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曾光彬
被 告 李浩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 乘電動輔助代步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 段000 號處,因操控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林水允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因毀損送 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851元(其中含工資19,231元、 零件21,62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林水允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自 行車,因操控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40,851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影本1 份、駕駛執照影 本1 份、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1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4 張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 9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40,851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9,2 31元及零件21,62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即2016年)12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 2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3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814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9,23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7,045元(計算式:7,814元+19,231元=27, 04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9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045元,及自108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1,620元0.369 =7,978元第二年折舊:(21,620元-7,978元)0.369=5,034元第二年又三個月折舊:(21,620元-7,978元-5,034元)0.36 9123=794元
折舊後殘值:21,620元-7,978元-5,034元-794元=7,814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