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8年度,29號
HLEV,108,花原小,2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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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葉惠美 
被   告 吳兩旺 
訴訟代理人 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21,105元等語,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訴外人建嘉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93-YN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市○○路000 ○0號前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IX-277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B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於注意碰撞停放於系爭停車 格之系爭A車輛,造成系爭A車輛受損,被告肇事後未依規定 處置,並將車輛駛離現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二天至警局 製作筆錄,也都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製作 筆錄時自員警處得知被告聯絡電話,原告聯絡被告並告知車 輛毀損修理之事實,被告置之不理。因建嘉公司已支出系爭 A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17,805元,又該公司已將 上開車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5元 。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碰撞系爭A車輛。被告係於108年5月9日接 獲派出所員警電話通知要求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始得 知有此交通事故,當晚製作筆錄時,員警撥放現場監視器畫 面給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駛入系爭停車 格前方之停車格時,系爭A車輛是否有晃動,被告當時即回 答員警依據被告觀察系爭A車輛車體沒有晃動。另被告當下 曾要求員警請原告將系爭A車輛開過來與比對事故受損處,



但員警並未回應。又被告當時也得知原告於當日下午將系爭 A車輛於系爭停車格暫停長達90分鐘,該車之前方停車格必 定有不少車輛駛入駛出,並請警方是不是應該調出從系爭A 車輛停放時間起的監視器畫面逐一檢視,但承辦員警並未回 應。又系爭A車輛自停放時起至原告當日下午發現車損痕跡 為止,一直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又該停車格所處路段位於花 蓮市鬧區地段,該停車格前於上開期間必有不少車輛駛入駛 出,且系爭A車輛之車損部分並未與系爭B車輛比對事故受損 處,故由原告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皆不足證明系爭B車輛確實 為與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在108年5月8日中午12點多有將建嘉公司所有之 系爭A車輛停在系爭停車格。被告有在同日下午4時7分駕駛 系爭B車輛經過上開中正路562之1號前,當時系爭A車輛仍停 在系爭停車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 ,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B車輛撞擊系爭A車輛,造成系爭A車輛毀損等語, 並提出車輛維修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經 本院當庭勘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10月17日花市警 交字第1080032192號函文提供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_0 000000_00000000_114327。⑴時間00:00:01:畫面為手機 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A車輛車頭朝北,停放於系爭 停車格,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車身位於系爭A車輛車身左側 ,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往北方向之車道上。 ⑵時間00:00:02:系爭B車輛緩慢往右前方即系爭A車輛 之前方轉入,系爭B車輛車身右側貼近系爭A車輛車身左側。 ⑶時間00:00:14:系爭B車輛消失於畫面右方。」、「檔 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25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百萬 全景)ip000-00000000_155914_00000000。⑴時間00:01: 06:系爭B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往北方 向之車道上,右側車輪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往北方向車 道之路面邊線外側。⑵時間00:01:19:系爭B車輛車頭往



右轉,車身緩慢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 邊線外側方向切入。⑶時間00:01:23:系爭B車輛車身持 續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側方向 切入,全部車身轉進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往北方向車道之路 面邊線外之區域。⑷時間00:01:28:系爭B車輛車身往左 回正,停止行駛。」(見本院卷第132之2至132之3頁)。由 上開勘驗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系爭停 車格旁時,確有碰撞系爭A車輛之情。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A車輛於108年5月8日當日 車頭左前方有受損,並無法直接證明確實為被告駕車碰撞所 致。又由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10月2日花市警 交字第108003054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亦無法佐 證被告確實有駕車碰撞系爭A車輛,又原告既稱系爭A車輛於 當日中午12點多起即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至系爭B車輛於 下午4時7分行經該處時,業已經過長達約3個多小時之時間 ,而系爭停車格之位置係在花蓮市區,來往車輛頻繁,實無 法排除於該段期間遭其他車輛毀損之可能,原告所提及上開 警局函文所附之前揭現場照片,均非系爭A車輛遭碰撞時當 下之照片,實無法證明此為系爭B車輛所撞擊。據上,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 撞系爭A車輛等節為真。故縱使系爭A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建嘉 公司已將本件車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17,805元, 是原告本件主張,應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付其17,8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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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