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古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胡逢
訴訟代理人 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6,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被告從事搭設板模等工作,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工 地,因鷹架倒塌跌落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裸關節 血種等傷害,迄今無法工作。然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含將來預計醫療費用)、三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12萬元(自108年7月13日起,按月以4萬元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108年5月、6月間開始雇用原告,工資按日 以1,900元計算,有工程才工作,沒有每天工作。當時原告 從鷹架上跌落,要帶其就醫,但原告說不用而繼續工作,鷹 架是原告搭設的。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應該沒這麼多,且事發 隔天就繼續工作至108年8月18日離職,沒有不能工作情事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鷹架倒塌而受 有前述職業災害,而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明文。 ㈡查原告於受雇被告之工作期間發生前述職業災害,因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至被告辯稱鷹架是原告 搭設云云,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十 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13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條亦有規定。準此,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已盡雇主之前述義務,辯稱鷹架為原告搭設亦不得據此脫免 雇主責任,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萬元(含將來預計醫療費用) 、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自108年7月13日起,按月 以4萬元計算)。被告則辯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應該沒這麼 多,且沒有不能工作情事。
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共計為6,606元。至原告主張將來預估醫療費用 部分,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108年11月27日骨科門診就診,需再進一步做精密 檢查,續門診追蹤之治療」,尚無從據此逕認將來所需醫療 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⒉另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2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 卷21、37頁),然參酌被告提出之出勤表(卷117至119頁) 所示,得知原告僅於事發隔日(108年7月11日)未工作,迄 至108年8月18日離職,期間與其他共同受雇員工之工作情形 並無二致。又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再投保訴外人久隆營造有 限公司,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卷83頁)為佐,原 告主張自108年7月13日起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已有可議。 故原告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亦無所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9日,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6元 ,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