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8年度,32號
HLEV,108,玉簡,3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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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琪龍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郭敏昌 
      郭香君 
      郭玫君 

      郭怡君 
      郭月枝 
      郭啟泰 
      鍾財福 
      鍾易展 
      鍾瑞珍 
      鍾易軒 
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呂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於民 國56年間因原告祖父黃文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遜田(67年 7月18日死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提供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現該債務業經清償完 結,又約定清償日期為57年1月11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拒絕 清償,且系爭抵押權行使期間屆至而消滅。而被告均為郭遜 田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先人黃文慶積欠稻穀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迄未清償,連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稻穀,共計積欠6,916 斤,後又再積欠若干稻穀,均無清償,導致被告店鋪週轉失 靈,生活品質苦不堪言,希望原告可以還清積欠之稻穀。被 繼承人郭遜田生前都有催討,但未清楚交代本件債權債務, 其繼承人郭義雄(94年間去世)於71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催 討,亦無結果。前因同情原告先人始未聲請拍賣土地。原告 取得土地時即已知積欠情事,卻故意拖延至時效完成,且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 期(57年1月11日)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 為57年1月11日,則該債權請求權迄已罹時效;又被告或其 被繼承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縱未清償完結,系爭抵押權於77年1月11 日亦已消滅。至被告呂香蘭之被繼承人郭義雄(原繼承郭遜 田)固於71年12月3日以玉里郵局存證信函第540號催討稻穀 ,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中段、第1148條第 1項本文分別規定。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繼續 登載自足以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發生妨害。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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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地 號 │ 設定登記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務人│
│號 │ │ │ │ │登 記│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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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玉里地政事務所 │民國56年1月 │稻穀伍仟台斤 │郭遜田黃文慶
│ │(重測前:觀音山段1570地號│民國56年1月28日 │12日至57年1 │ │ │ │
│ │,面積:2132.19平方公尺) │字第000389號 │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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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