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80號
KSYV,108,家聲,280,2019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 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 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分別為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 、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 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 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 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 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 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 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 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案外人楊○○於105年8月13日死亡(下稱被繼



承人),其生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繼承 開始時尚欠350,719元,嗣被告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 院裁定限定繼承在案,因被告未陳報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位 於台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段○○號)、公 所段○○號(重測前大內段○○1號)、台南市○○區○○ 段00號等三筆土地及買賣價金,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亦未陳 報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66,149元、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78元,有隱匿遺產等情,主 張被告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應概括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核其主張屬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 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 家事事件,實為一般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不屬於設有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之本院管轄,兩造間又無其他需由本院統合處 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依首揭 規定,
本件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