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61號
KSYV,108,家聲,261,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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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皮○○ 

相 對 人 皮○○ 

上列聲請人為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家非調字第一五七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訴訟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長期住於養護中心,對話上已答非所 問,因有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其程序能力有所欠缺,且 無法定代理人,甲○○為乙○○之胞妹,爰聲請選任甲○○ 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乙○○於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4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繫屬前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此有乙○○之胞妹甲○○提 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證,再甲○○於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4號案件調 查時亦陳稱:乙○○很常會答非所問、醫院全天候有安排照 護,乙○○有幻想的狀況等語,從而乙○○應無程序能力乙 節,應堪認定,而乙○○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 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4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非訟程序中,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甲○○為乙○○之胞妹,份屬至親, 認由其擔任本件非訟事件乙○○之特別代理人屬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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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