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56號
KSYV,108,家聲,256,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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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伍○○ 


非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 人乙○○○之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因於107 年間中風、癲癇 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所得 及財產,不能自力維持生活,又聲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聲請人之父伍海良已於78年6月28 日死亡,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之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親屬扶養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二、相對人則以:伊為40年10月11日生,年逾68歲,已無工作收 入,伊每月僅靠老人年金生活,名下房地,乃與子女共同居 住,實無力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 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 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



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惟因罹病經鑑定為中 度身心障礙,中風後經診斷「病患因中風後,右癱無自理 能力,坐輪椅無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無謀 生能力,亦無收入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長安護理之家收據、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106、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資料 ,查知聲請人106、107年均無所得,100年7月19日即已退 出勞保,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23 頁),另聲請人 因上述疾病安置於長安護理之家,後遷至九如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5 頁),堪認依聲請人之 身心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親伍海良亦已死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現為最先 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惟相對人抗辯其若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等情,本院依職調取相對人106、107年之財產所得 資料,查知聲請人106、107年均無所得,並審酌相對人與 伍海良60年間即已離婚,嗣後並與第三人顏順李結婚,與 聲請人長期未共同生活,名下雖有房地,惟價值不高,且 係供自己居住,另相對人現已年逾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 生(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依相對人所得及財產現況 僅能勉予維生,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造成 相對人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難認相 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準此,參諸上揭民法第1118 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然經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之年齡、健康狀況、現居處所 、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足認相對人客觀上並不具扶養 能力,自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0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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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