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OOO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先後因車 禍及工作受傷,其醫療費所費不貲,然相對人均未予以探訪 並協助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有精神方面之問題,經相對人多次勸 戒仍不願就醫,而相對人甲○○之前每月均有匯款2 萬元予 聲請人,後因聲請人亂花錢,改以每月匯款2 次,每次各1 萬之方式為之;另相對人乙○○、OOO先前亦有為聲請人 支付手術費用約16萬元,且平時也會給與聲請人數千元作為 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時亦領走所有保險 金,惟聲請人經常過度消費,亂買東西,積欠電話帳單及信 用卡等費用,是聲請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丙○○及甲○○之母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因傷需支付醫療費用,已無足夠資力足以維 持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泰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17頁)為證,然相對人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仍須聲請人該當其 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扶養權利要件,倘聲請人之資力足以 維持生活,則仍無請求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先予敘明。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雖顯示聲請人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財產分別為61,806元 、3,141 元,然其名下另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田賦1 筆 、投資4 筆,財產總額共為4,448,633 元,此有聲請人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255 至267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財產除聲請人聲請狀所 載目前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 之2 房地外,尚有嘉義縣朴子市仁和段之土地兩筆以及投資 四筆,是綜觀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目前雖無固定收入,然 其名下之財產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依其現有財 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顯示相對人甲○○曾分別於民國 101 年7 月17日、101 年8 月14日、106 年4 月28日各存款 25,000元、25,000元、10,000元之款項至戶名為王阿省之帳 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且於107 年5 月至108 年 9 月間,亦有每月匯款2 次,每次各1 萬元之款項至前開帳 戶,參酌前開聲請人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7年8 月14日至 107 年9 月5 日之姓名為王阿省,足認相對人甲○○主張其 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應為真實。是以,綜合審酌上述證據 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另具狀陳述意見,故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洵難採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