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 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許○○
許○○
許○○
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等6人為先祖黃陳 央之繼承人,惟因戶籍登記資料未臻明確,致被告甲○○等 6人對被繼承人黃陳央所遺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確 ,以致原告無法辦理對被繼承人黃陳央所遺遺產之繼承相關 事宜,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央(女、民國前38年1 月3 日生、 民國51年4 月24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黃來旺、謝 黃嫌、陳黃顧,原告為黃來旺之長女黃儉所生之長子,為被 繼承人黃陳央之再轉繼承人;黃陳央之次女陳黃顧之配偶為 訴外人陳龜子,其等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陳水泉、陳水量、陳 水池、陳水林、洪陳新枝、許陳新葉、李陳櫸、陳秀環(陳 水池、陳水林於幼年時死亡),陳黃顧於65年8 月12日死亡 ;許陳新葉之配偶為訴外人許清浪,雙方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許水蘭(於幼年時死亡)、被告甲○○等6 人,許陳薪葉嗣 於90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甲○○等6 人依法亦為黃陳央之 再轉繼承人,惟因許陳新葉之姓名及其父、母之姓名等項於 戶籍資料轉載時,遭誤登載為「許陳薪葉」、「父:陳龜」 、「母:陳顧」,致無法逕依戶籍資料判定被告甲○○等6 人之繼承權,原告現欲辦理被繼承人黃陳央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時,無法將被告 甲○○等6 人同列為被繼承人黃陳央之繼承人,原告迄今仍 無法完成前開繼承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陳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丁○○、乙○○則以:陳黃顧確實 為伊等之外婆,兩造確實有親戚關係,對於原告之主張沒 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陳央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系統簡表、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人工戶籍登記 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高 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高市苓戶字第1077 0025000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1040號卷第5 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9、159 至167 頁),且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3 日高市 鼓戶字第10770533900 號函所檢送黃陳央、陳黃顧之日據 時期戶籍簿冊全戶資料、許陳薪葉之戶籍簿冊全戶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7 頁),並為被告甲○○、己 ○○、戊○○、丁○○、乙○○所不爭執,丙○○則經通 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觀諸前開黃陳央、陳黃顧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許陳薪葉 之戶籍簿冊全戶資料,查悉「陳氏央」與其配偶黃珍育有 3 名子女即黃來旺、黃氏嫌、黃氏顧,黃氏顧為渠等之次 女,嗣與「陳龜仔」結婚並冠夫姓,而為「陳黃氏顧」, 陳黃氏顧與陳龜仔育有8 名子女,依序為陳水泉、陳氏新 枝、「陳氏新葉」、陳水量、陳氏櫸、陳氏秀環、陳水池 、陳水林,「陳氏新葉」為渠等之次女;又光復後之人工 戶籍登記簿記載,「陳薪葉」與許清浪結婚並冠夫姓而為 「許陳薪葉」,許陳薪葉之父、母親姓名為「陳龜」、「 陳顧」,出生別為「次女」。另參諸「陳黃顧」之人工戶 籍登記簿記登載其父、母、配偶之姓名分別為黃珍、「黃 陳英」、「陳龜仔」,出生別為次女;陳水泉、陳水量之 人工戶籍登記簿登載其等之父、母姓名為「陳龜仔」、「 陳黃顧」;洪陳新枝之除戶謄本及李陳櫸之戶籍謄本登載 其等之父、母姓名為「陳龜子」、「陳黃顧」;陳秀環之 除戶謄本登載其父、母姓名為「陳龜存」、「陳黃顧」(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可知陳黃顧之母親姓名於戶籍 機關人員將日據時期簿冊資料抄錄至人工戶籍登記簿時, 記載為「黃陳英」,且為同一父母所生之陳水泉、洪陳新 枝、陳水量、李陳櫸、陳秀環,於戶籍機關人員將日據時 期戶籍簿冊抄錄至人工戶籍登記簿時,其父親姓名即有「 陳龜仔」、「陳龜子」、「陳龜存」之三種不同記載。(三)復據證人即李陳櫸之子李進益結證稱:被告之母親是伊阿 姨,外婆叫陳黃顧,在伊小時候常來伊家裡玩,外婆本姓 黃,嫁到陳家所以冠夫姓姓陳,伊小時候常與外婆相處, 沒看過外公,外公很早就過世,外公叫陳龜或陳龜子,伊 不清楚,伊母親之兄弟姊妹為,大舅舅叫陳水泉、二舅舅 陳水量、大阿姨是洪陳新枝,二阿姨是許陳新葉,第三個 是伊母親,第四個是陳秀環,伊以前常去被告家裡,看阿 姨許陳新葉簽名都簽新舊的「新」,身分證怎麼寫伊不知 道,許陳薪葉的小孩伊都認識,許陳薪葉的配偶叫許清浪 ,許陳薪葉生了三男三女,小時候都在一起,名字叫乙○
○、丙○○、丁○○、甲○○、己○○、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本院參酌證人李進益經具 結作證,幼時常與外婆陳黃顧相處,且自被告甲○○等6 人幼年時即與其等相識,互動往來密切,對於被告甲○○ 等6 人之母親許陳新葉與陳黃顧及兄弟姊妹間之情況,當 有所見聞,衡與常情無違,加以原告及被告己○○、戊○ ○、丁○○、乙○○對於證人證述均不爭執,是李進益之 前揭證述應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被告甲○○ 等6 人之母親許陳薪葉,其姓名、父親及母親姓名應為「 許陳新葉」、「陳龜仔」、「陳黃顧」,卻於戶籍機關人 員將日據時期簿冊資料抄錄至人工戶籍登記簿時,誤登載 為「許陳薪葉」、「陳龜」、「陳顧」等情為可採。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陳 央於51年4 月24日死亡,其次女陳黃顧與配偶陳龜仔育有子 女陳水泉、陳水量、陳水池、陳水林、洪陳新枝、許陳新葉 、李陳櫸、陳秀環(陳水池、陳水林於幼年時死亡),陳黃 顧於65年8 月12日死亡,陳黃顧之次女許陳新葉與配偶許清 浪育有子女許水蘭(於幼年時死亡)、被告甲○○等6 人, 許陳新葉於90年1 月13日死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甲○○ 等6 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央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甲○○等6 人 對於被繼承人黃陳央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準此,原告基於繼 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甲○○等6 人對被繼承人黃 陳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