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42號
KSYV,108,家繼簡,42,20191224,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初興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美華 

      黃初榮 

      黃月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初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 人黃初晴雖戶籍設在雲林縣,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對被告黃美華之債權,而該債權之債務人黃美華居住在高 雄市,是本院為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黃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被告黃美華黃初榮黃梓華黃月華 為被繼承人黃初晴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黃初晴於107年6月 17日死亡,原告及黃美華黃初榮黃梓華黃月華均為黃 初晴之繼承人,而在黃初晴死亡之前,黃初晴已向黃美華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黃美華應 給付黃初晴新臺幣(下同)13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黃美華上訴二審,二審訴訟中因黃初晴死亡,故由 原告、黃初榮黃梓華黃月華承受訴訟,二審已駁回黃美 華之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05號判決可稽。則兩造應共同繼承黃初晴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原告與被告黃美華、黃初 榮、黃梓華黃月華平均繼承,每一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 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對債務 人黃美華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黃初榮黃梓華黃月華黃初晴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法等語。
黃美華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黃初榮黃梓華黃月華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初晴於107年6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黃初晴遺有對被告黃美華之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四、本件爭點:被繼承人黃初晴之遺產應否分割、應為如何之分 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初晴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 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初晴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影 本等件為證,且有被繼承人財產歸戶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雲林分局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復為黃初榮黃梓華黃月華所不爭執,而黃美華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初晴遺有系爭遺產,依上開規定, 兩造為黃初晴之兄弟姐妹即其繼承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又黃初晴死亡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等應繼 分比例各為5分之1,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黃初晴之遺產 。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初晴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平均分配,業經黃初榮黃梓華、黃 月華同意,而黃美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該分割方法 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原告、黃初榮黃梓華黃月華各 對黃美華取得債權額275,380元本息,亦即黃美華應給付原 告、被告黃初榮黃月華黃梓華各275,380元及均自106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一:
┌───────┬──────┬────────────────┐
│遺 產 │金 額 │ 分割方法 │
├───────┼──────┼────────────────┤
│被繼承人黃初晴│1,376,900元 │按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平均分配│
│對黃美華之債權│及自106年4月│,黃美華應給付原告、被告黃初榮、│
│ │26日起至清償│黃月華黃梓華各275,380元及均自 │
│ │日止,按週年│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5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黃初興 │5 分之1 │5 分之1 │
├──┼────┼─────┼────────┤
│ 2 │黃美華 │5 分之1 │5 分之1 │
├──┼────┼─────┼────────┤
│ 3 │黃初榮 │5 分之1 │5 分之1 │
├──┼────┼─────┼────────┤
│ 4 │黃月華 │5 分之1 │5 分之1 │
├──┼────┼─────┼────────┤
│ 5 │黃梓華 │5 分之1 │5 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