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512號
KSYV,108,家救,51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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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黃千珍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鐘春景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 第148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博 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家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 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 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 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 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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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