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79號
異 議 人 甲○○即乙○○之繼承人
陸貞苑即乙○○之繼承人
陸玉霖即乙○○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翁瑜鴻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乙○○與相對人之離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
記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所為撤銷上揭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 表示,稱之為處分,關係人如有不服,得對之提出異議,由 其所屬法院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自明。查 原告乙○○與被告丙○○間離婚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業 經本院判決,本件異議人為乙○○之繼承人,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其不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所為 撤銷本案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核與首揭 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 度婚字第79號判決,該判決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兩造,並 於108年8月14日判決確定,不因原告乙○○嗣後於108年8月 29日死亡進而影響該判決之確定,本院書記官撤銷已核發之 本案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顯有不當,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 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 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 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
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 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 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自應於公示送達期滿後起算。再 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 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婚字 第79號判決,又被告丙○○於107 年4 月1 日出境後未有入 境紀錄,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以司法院網路公告之方式公 示送達,加計37日在途期間及20日上訴不變期間,本案事件 之上訴期間應於108年9 月19日始屆滿,故原告乙○○於108 年8 月29日死亡時,本案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該事件視為終 結,本院書記官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核發確定證明書,自有 違誤,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異議人指摘本院書記官撤銷已 核發之本案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