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92號
KSYV,108,婚,49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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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意思,係原告之兄錢大有冒用原告 身分與被告結婚,因大陸地區戶政機關有原告婚姻紀錄, 影響原告法律上身分及名譽,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發現有兩 造之婚姻紀錄,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至107年11月26日 之前未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於91年2月10日兩造在大陸地區 之結婚登記,係原告之兄錢大有冒用原告身分與被告結婚 ;又原告之兄已於97年間死亡,原告並未與被告結婚,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警訊時表示:其於91年 間確實與名為「丙○○」之人在大陸結婚,然丙○○回台 後即下落不明,雙方之婚姻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等 語。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91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有 戶籍謄本、涉外涉港澳台華僑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常 住人口登記卡可佐,被告於91年2月10日結婚時,係大陸地 區人民,尚未具我國國民身分,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結 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 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下列 民事行為無效:(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 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 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 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 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則依上開大 陸地區法律規定,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 其要件,苟無結婚之意思,則婚姻自屬無效。再者,親屬 之身分法律關係,原則上皆須基於本人之自由意思,且須 親自為之,並不允許由第三人代理。又婚姻之成立,以雙 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要件,始為有效之婚姻, 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婚約 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舉輕明重,結婚自應由當事人自主 而成立。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結婚,至107年11月26日之前未曾出 境至大陸地區,係原告之兄錢大有冒用其身分與被告結婚 等情,已提出丙○○戶籍謄本、錢大有除戶戶籍謄本、福 建省涉外港澳台華僑結婚登記審批表、涉外涉港澳台華僑 結婚登記申請書、乙○○女性婚前醫學檢查表、丙○○涉 外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及男性婚前醫學檢查表、丙○○宣誓 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0月14日函暨檢附90年4月26 日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4、1 5-16、17、19、21-22、25-26、29、203-207頁)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甲○○證稱:「(問:本件原告主 張其未與被告在大陸結婚,並提出非其本人所為之文件、 證書上與被告合照亦非原告本人,提示本院卷第25、184 頁)與被告合照的照片那是原告的哥哥錢大有,他過世了 」、「(問:據證人所知,原告有無在大陸結過婚?)沒 有」、「(問:民國91、92年間,原告有無出境至大陸? )沒有,當時原告有在我工作的地方,當時我在高雄經營 汽車教練場,原告有去我那邊幫忙。如果有調到出入境紀 錄,應該是被冒用的」、「(問:本院卷第205頁,中華



民國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為何人?)那是原告的哥哥錢大 有,他臉比較胖,我確定那個照片不是原告,我也不知道 為何會有這個申請書」、「(問:91、92年間,原告在證 人教練場擔任何職?)就是打雜,協助學員資料登記等業 務,我的教練場經營大概十年有了,我確定那段期間,原 告是沒有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9頁),依證人 陳述,原告於91、92年間在證人之教練場工作,並未出國 ,及其當庭指認辦理結婚登記及以原告名義申辦護照之照 片係原告之兄錢○○,顯示原告之兄錢○○確實冒用原告 身分,辦理出國護照,並出境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本 院審酌證人甲○○為原告舅舅,係原告及錢大有之至親, 對二人最為熟稔,亦知錢○○過世情事,並無誤認之可能 ,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
(二)又本院就大陸地區涉外涉港澳台華僑結婚登記申請書、宣 誓書等結婚登記文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丙○○ 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起訴狀之字跡相互比對(見 本院卷第19、29、205、177、12頁),二者字跡顯不相同 ,前者於大陸登記文件上書寫之「丙○○」字體潦草,大 小形態不一,而原告之起訴狀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字體 結構工整,排列緊密,運筆、大小形態均屬一致。按經驗 法則,登錄於政府機關之簽名文件,均要求字跡工整,俾 確保本人意思表示及法律文件之效力,而大陸結婚文件上 所示之丙○○之簽名及護照申請書之筆跡,均倉促潦草, 與一般留存於登記機關之簽名形態不同,本院認大陸地區 之結婚文件及護照申請書之丙○○簽名,確實非原告所簽 立。
(三)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送達庭期通知書於被 告,據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伊曾於91年間在福建省福 州市與丙○○辦理結婚登記,之後丙○○回臺灣就下落不 明,伊確實有和照片中男子(指錢○○照片)登記結婚、 伊是因辦結婚登記看到證件才知道他的名字,但伊都稱呼 他為「錢先生」,伊有提供大陸離婚判決書等語,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暨檢附之被告調查筆錄、福建省 福清市人民法院(2002)融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5、259-261頁),依上開民事判 決書所示,乙○○丙○○經他人介紹認識,於91年2月 10日結婚,隔日丙○○即返回台灣,雙方失去聯繫,未能 建立夫妻感情,乙○○遂向法院請求與丙○○離婚,並經 法院准予二人離婚等情,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參以被告 陳稱二人登記結婚時,始知先生姓名為「丙○○」,按交



往一段時間之男女朋友,通常知悉彼此姓名,而非以姓氏 稱之,又「丙○○」於結婚隔日即返台,致被告無從聯繫 ,可見被告對於經他人介紹之「丙○○」認識非深,「丙 ○○」亦無維繫二人感情之舉措,實有異於一般新婚夫妻 積極共營家庭生活之情形。又被告指認曾與照片上之男子 結婚,然該照片中之男子並非丙○○本人,而係原告之兄 錢○○,顯示與被告結婚者應係原告之兄錢○○,並非原 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未與被告結婚,兩 造之婚姻無效應屬實在。
六、本件兩造間於91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係原告 之兄錢大有冒用原告之身分所為,兩造間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依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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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