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IIN RIKHAN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106 年3 月14日在台 戶籍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結婚證明書、兩造結婚證書印尼文及中譯本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104 年11月24日在印尼 國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6 年11月16 日因簽證到期返回印尼後,即表示要留在印尼家中而不願歸 台,且要求原告匯錢供養被告及其兄長、父親之生活,原告 多次要求被告返台,均經被告拒絕,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 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 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 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
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書等為證。另經本院 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兩造結婚資料為憑,並向 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於106 年 11月16日出境我國後,再無相關入境紀錄等情,有該戶政 事務所及移民署107 年12月2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65頁)。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姊廖書嫻到庭證稱:被 告來台後住在我家,後因簽證到期要回印尼重辦簽證,但 被告回印尼一個月後就說要留在印尼工作,說台灣生活沒 有家的感覺,所以不願意回來,而兩造現在已沒有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離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且兩造已 現亦未再有聯繫,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 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後長期未與原告生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