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福滿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艷玉
陳福貴
陳福富
陳艷秋
被 告 陳姵諭
被 告 陳君松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思賢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福滿、陳艷玉、陳福貴、陳福富、陳艷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原告陳福滿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救字第5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因兩造同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當庭將陳艷玉、陳福貴、陳福富、陳艷秋改列 為原告,且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等人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另原告陳福滿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姵諭、 被告陳君松、被告黃思賢(前三人即陳福堂之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依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二、 被告陳姵諭、陳君松、黃思賢(前三人即陳福堂之繼承人 )應就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 一○七四月二十六日(鹽地字第01735號),民國一○七 年十月一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新臺幣3,454,705元【按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20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格,依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分別為4,016,250元及 129,4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4,145,650元 (4,016,250元+129.400元)×5/6(原告等人之應繼分 )=3,45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受裁定
人即原告等人於原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後應為35, 254元,然和解成立者,原告等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751元(計算式:35, 254元×1/3=11,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