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顏美花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應 受監護
宣 告之人 柯永禎
法定代理人 顏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二、查聲請人具狀為甲○○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 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 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收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5 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 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於108 年9 月9 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