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43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賴煜
華之繼承人 賴彩霞
監 護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葉壽山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彩霞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煜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賴煜華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賴煜華聲請事項為「相對 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844元,以作為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據此,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
000元,由聲請人賴煜華負擔。然聲請人賴煜華於108年9月2 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賴彩霞於繼承被繼承人賴 煜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