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朱靜華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紀玉蘭
朱家慶
朱順章
朱基銘
楊雪姣(大陸地區人民)
朱文惠(大陸地區人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11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月29日以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108 年7 月2 日確定,此據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訴請: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大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變賣後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42,854 元(計算式:391,430 元+177,174 元+17 9,794 元+10,965元+83,491元=842,854 元),應徵收訴 訟費用為9,250 元,並依附表二之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後,並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己○○及相對人乙○○ ○、戊○○、丙○○、丁○○、庚○○、甲○○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大河遺產範圍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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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種類: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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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Y0050中興商銀39,143股 │
│ │核定價額:新臺幣391,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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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392正崴4,632 股 │
│ │核定價額:新臺幣177,17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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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401凌陽16,271 股 │
│ │核定價額:新臺幣179,7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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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408南亞科300 股 │
│ │核定價額:新臺幣10,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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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706神達2,702 股 │
│ │核定價額:新臺幣83,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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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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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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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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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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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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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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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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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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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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