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如玲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游心儀、游麗琪、陶政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乙○○、丙○○、甲○○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00元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 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484,000 元(計算 式:6,900元×12月×10年×3人=2,484,000 元),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 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