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29號
KSYV,107,家繼訴,12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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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林華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林峰翰 


      林宣如 

      林眞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詹金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詹金柳於民國105年6月9日死亡,其 配偶即原告林華山及3名子女即被告林峰翰林宣如、林眞 竹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 形,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提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關於分割方法,附表1 編號1之不動產,為土地及其上二層樓透天房屋,依其性質 原物分配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均由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應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附表1所示外,尚有借名存 放於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3,719,34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另附表1編號1之不動產, 現樓下供被告林宣如營業使用,二樓以上則由原告及被告林 宣如居住使用,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且被告亦均同意由原 告繼續居住終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詹金柳之夫,被告為其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05年6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 之1。
2.下列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5239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存款107年12月21日止為126,421元,以此 金額及其後衍生的利息計入遺產。
(3)郵局存款到108年3月21日為止為335,284元,以此金額及其 後衍生的利息計入遺產。
(4)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9股。
(5)中華開發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份75股。(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款3,719,341元是否為被 繼承人之財產?
2.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若干?
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款3,719,341元是否為被繼 承人之財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係契約行 為,則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者,如為他造所否認,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 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帳戶內存款3,719,341元實為被繼 承人所有應計入遺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對 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向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一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就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前揭帳戶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帳戶先前仍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一節,亦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 核屬無據,並不足採信。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附表1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本件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詹金柳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2.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1 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由原告及被告林宣如 共同居住,一樓並由被告林宣如作為店面營業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附表1編號2至編號5之遺產,性質均屬可 分,應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另考量上開 不動產先前係由原告及被告林宣如開設建材行及持續居住之 使用現況、性質、被告表示並不會因分割而影響原告居住權 益之當事人意願,及未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認兩造按附表「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 割為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1:被繼承人林詹金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
│1 │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由兩造各依附表2應繼分 │
│ │小段1561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全部)及其上同小段5239建號即門│ │
│ │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 │
│ │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2 │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存款126,421元 │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 │
│ │及其後衍生的利息 │比例予以分配單獨取得。│
│ │ │ │
├──┼───────────────┤ │
│3 │郵局存款335,284元及其後衍生的 │ │
│ │利息 │ │
│ │ │ │
├──┼───────────────┤ │
│4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9股 │ │
│ │ │ │
├──┼───────────────┤ │
│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份75│ │
│ │股 │ │
└──┴───────────────┴───────────┘
 
附表2:兩造應繼分比例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林華山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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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峰翰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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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宣如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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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眞竹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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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