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韓敬業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被 告 邱信迪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補 保中隊,於107年6月30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 0000000000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6年7月1日 零時生效、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88,266元,雙方協議分期繳納。惟被告迄今尚有最 末期1,4000元未繳納,原告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爰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原告催告函、原告歲 入預算收繳憑單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三、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現役。」及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