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退醫療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1號
KSDA,108,簡,21,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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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禹志霖(兼禹俊良、禹俊豪、禹韻雅之被選定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張瑞卿 
訴訟代理人 黃璽螢 
上列當事人間核退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8年1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0031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22日之IRESSA藥品自費費用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趙德蔓於民國105年3月3日在國軍高 雄總醫院確診為肺腺癌第4期,於105年3月8日取得重大傷病 資格,在醫師建議下簽署IRESSA標靶藥物自費同意書後進行 療程,於105年3月14日與105年3月22日自費施用IRESSA藥品 ,其後半年由健保署給付IRESSA用藥。因同年3月23日檢驗 報告出爐趙德蔓確實罹有基因突變,而據IRESSA藥物之治療 ,屬於健保給付範圍,然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83條之規定,該藥物僅在病患罹患肺腺癌第4期且同 時有EGFR基因突變之情形下使用才有效果,因而規定只能於 病患經檢查有該基因突變並由醫院檢具資料經事前審查通過 後才能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除有例外緊急情況才不須事前 審查。該國軍醫院於105年4月7日始向健保署申請用藥,於 同年4月12日經健保署同意用藥等情。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趙德蔓經確診為肺腺癌第4期,是從105 年2月22日住院到105年3月14日,我太太是住院中於105年3 月3日,經切片檢查驗出有癌細胞,已經認定是第4期,醫生 來病房告訴我們。出院3月14日當天還有3月22日有用標靶用 藥,在3月3日確診以後到出院都沒有做化療,直到標靶治療 無效後才做化療,大約是半年以後才做化療,我太太是於10 6年4月23日過世。基因檢測是確診4期後來告訴我們要做基 因檢測。基因檢測試於3月23日報告出來確定是基因突變, 但是醫院在4月7日才向健保署申請用藥,經健保署4月12日 核准用藥。當時我們住院當中,在105年3月8日就取得重大



傷病,要用什麼治療方式,醫生也沒跟我們講用什麼藥,我 們也不知道他是用什麼藥,直到3月14日出院時,醫生說依 我們切片的檢體,要使用標靶IRESSA用藥來治療,叫我們填 自費同意書後帶藥回家,我確實有填兩張,是出院時醫師叫 我填完志願書再到藥局拿藥,他是開完藥方後才叫我自費的 ,事先都沒有跟我商量。第一次3月14日吃了有用,我們回 診後醫生評估有用,所以3月22日再開第二次的標靶自費用 藥。3月14日叫我自費,我就覺得不合理,我就直接到健保 局櫃臺查,健保局人員說他們還沒有報上來,我在健保局打 電話給主治醫師,主治醫生查電腦回答我說他們還沒有報健 保局,醫生覺得醫院報的比較慢,覺得不好意思,才送我10 顆的標靶治療藥等語。
三、被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已故眷屬趙德蔓女士罹患肺腺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下稱該院)治療期間兩次自費使用抗癌瘤藥物IRESSA,分 別為105年3月14日11,168.9元、同年3月22日29,318元,合 計4萬486.9元,於107年2月22日首次向本署高屏業務組反映 收取之自費合理性,該院說明兩次抗癌瘤藥物IRESSA自費情 形,係因尚未經健保事前審查審核通過前,經趙女士及家屬 自行要求且同意於核定前自費使用抗癌瘤藥物IRESSA,並簽 立自費同意書;經查本署高屏業務組於105年4月7日受理藥 物之事前審查、105年4月12日核定同意使用,本署107年5月 10日函復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本項抗癌瘤藥需經 事前審查核准後方可由健保給付費用,故未通過前該院依病 患本人(趙德蔓女士)訴求自費使用尚符規定。(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申請複審,反映趙德蔓女士105年3月3 日確診肺癌第4期,兩次自費使用日期係於3月8日取得重大 傷病資格之後,符合IRESSA使用適應症;該院說明因需有 EGFR基因突變呈陽性反應始符合健保給付條件,該項檢測報 告完成日為105年3月23日,是以105年3月14日及22日二次使 用抗癌瘤藥物IRESSA時間是在EGFR基因突變檢測報告完成時 間前,爰不符健保給付該藥品之規定,已向家屬說明健保申 請流程及抗癌瘤藥物使用規定,該院依家屬意願,於簽立該 藥物使用自費同意書後,給予抗癌瘤藥物IRESSA治療。本署 依複審結果於107年6月26日函覆原告:患者確診為肺腺癌, 醫院即予辦理重大傷病証明,因肺腺癌患者EGFR基因突變之 機率約50-60%,對於無EGFR基因突變者,使用IRESSA也不會 有重大成效,故健保規定需有EGFR基因突變方給付,故趙女 士於EGFR檢測報告完成前於105年3月14日及3月22日自費使 用之抗癌瘤藥物IRESSA不符健保給付規定。原告不服本署



107年6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123號函覆審之核定,申請 爭議審議駁回後,復申請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以衛部法字第 1070031344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 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又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次依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62條規定:「對於高危險、 昂貴或易浮濫使用之特殊材料及藥品,保險人應依本標準規 定辦理事前審查」,再依同支付標準第66條第1項說明:「 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 請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 付費用」,綜上,系爭藥品未依本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9節 抗癌瘤藥物Antineoplastics drugs 9.24.Gefitinib(如 Iressa)之給付規定,於事前審查核定前即採自費用藥與上 開規定不符,隨卷檢送藥品給付規定供參。
(四)有關原告為已故眷屬趙德蔓女士因尚未於事前審查核定前自 費使用抗癌瘤藥物IRESSA申請行政訴訟,病患雖於105年3月 8日因肺腺癌取得本保險重大傷病資格(查本署核定重大傷 病資格起日為105年3月7日,主診斷病名為「下葉之右支氣 管或肺惡性腫瘤」),惟使用抗癌瘤藥物IRESSA仍應符合相 關規定,又國軍高雄總醫院依據105年3月23日EGFR基因突變 分析報告確認後,於同年4月7日向本署高屏業務組提出使用 抗癌瘤藥物IRESSA之申請,本署於同年4月12日核定同意, 故105年3月14日及3月22日未經事前審查核定即自費使用之 抗癌瘤藥物IRESSA與該藥品之健保給付規定不符,另該院於 趙女士診斷為肺腺癌後,已向家屬說明系爭藥品之健保申請 流程及抗癌瘤藥物使用規定,該院依病患趙德蔓女士於3月 14日及同月22日簽立該藥物使用自費同意書後,給予抗癌瘤 藥物IRESSA治療,事前已充分告知病患及家屬,爰本署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核定合 於法有依據。
(五)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25條規定,「應事先審查項目,除情況緊急,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行時,保險人得不予支付費用。」 ,緊急狀況是指如果是緊急情況,不用事前審查就可以用 IRESSA。但緊急情況的話,醫療院所必須要傳真到健保署,



由我們登載傳真資料,這案件醫療機構沒有傳真作這樣的申 請。
(六)綜上所述,查本件原告為已故眷屬趙德蔓女士因尚未於事前 審查核定前自費使用抗癌瘤藥物IRESSA確與藥品給付規定不 符,本署依相關規定審查核定,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請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禹志霖、禹俊良、禹俊豪、禹韻雅為趙德蔓之繼承人, 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聲請選定禹志霖為當事人,經 依同法第32條通知被告機關,合乎選定當事人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原告之配偶趙德蔓確實於105年3月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確 診為肺腺癌第4期,在醫師建議下簽署IRESSA標靶藥物自費 同意書後進行療程,於105年3月14日與105年3月22日自費施 用IRESSA藥品,其後半年由健保署給付IRESSA用藥,趙德蔓 於同年3月23日檢測基因突變,並於106年4月23日過世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死亡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醫院 於105年3月14日時,醫生告訴我們切片的檢體,要使用標靶 IRESSA用藥治療,第一次吃了有用,我們回診後醫生評估有 用,於同年3月22日再開第二次的標靶用藥,我覺得叫我們 自費不合理,就直接到健保局櫃台查健保局人員說醫院還沒 有報上來,醫生覺得醫院報的比較慢,覺得不好意思,才送 我10顆的標靶治療藥等語,被告則主張使用IRESSA要經過事 先審查核准以後才會給付,重大傷病核可是治療相關疾病時 屬於免部分負擔,至於使用藥品還是要回歸到藥品給付規定 ,所以要按照IRESSA的給付規定來作審查。另依照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 「應事先審查項目,除情況緊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經保 險人核定即施行時,保險人得不予支付費用。」,所謂緊急 情況是指經醫師認定,要先傳真事前審查申請單,向本署報 備後可以用藥,這件醫生並沒有作緊急報備等語。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1)健保署與被保險人間就全民健康保險所訂立是 否屬行政契約,健保署拒絕給付用藥是否屬行政處分?(2) 肺腺癌第4期,尚未經健保署事前審查核定,如有緊急情況 ,是否可不經事前審查而給付IRESSA藥品。(三)健保署與被保險人間就全民健康保險所訂立是否屬行政契約 ?健保署拒絕給付用藥是否屬行政處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



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 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所以全體國民必須 強制參加健康保險,國家為達到提供全民醫療之行政任務, 以法律規定強制訂立保險契約,以契約達到行政之目的,故 健保契約屬行政契約性質,而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 生請求保險給付,而拒絕保險給付時,理論上應屬行政契約 權利義務之履行,惟健保行政契約是法律強制規定所訂定, 而有關保險給付項目,則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所規範 ,故保險人有關拒絕保險給付之請求,係適用公法對外具有 法效性之意思表示,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故本件原告聲明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肺腺癌第4期,尚未經健保署事前審查核定,如有情況緊急 ,是否可不經事前審查而給付IRESSA藥品?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25條第3項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除情況緊急,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行時,保險人得不予支 付費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66條第1項規定:「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請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 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行為時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3條附件6第9節抗癌瘤藥 物1.限單獨使用於(1)具有EGFR-TK基因突變之局部侵犯性或 轉移性(即第ⅢB期或第Ⅳ期)之肺腺癌病患之第一線治療。( 100/6/1)2.需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1)用於第一線用藥 :檢具確實患有肺腺癌之病理或細胞檢查報告,及EGFR-TK 基因突變檢測報告。(100/6/1)。顯見依上開規定,要用IRE SSA藥品,須經事前審查,其立法目的,無非是出於資源利 用之有限性,避免浪費醫療資源之藥品,但如果經醫師認情 況緊急,必須用IRESSA藥品,則並無浪費醫療資源,即符合 上開規定可用IRESSA藥品,查,原告之配偶於105年3月3日 確診為肺腺癌第4期,依一般醫療常識報導肺腺癌第4期已經 屬於嚴重情形,若未經治療病患可能於三個月內死亡,對於 病患而言,任何可能救治之方式都會屬情況緊急,況本件依 原告所陳述,醫院於105年3月3日確診以後都沒有做化療, 直到標靶治療無效後才做化療,大約半年以後才做化療,則 醫師當時判斷原告之配偶於105年3月14日用標靶藥品後有用 ,於105年3月22日再開第二次標靶藥品,之後半年都用標靶 藥品,顯見當時於醫師之判斷上,有情況緊急而須用標靶藥 品之情形,雖然本院函國軍總醫院,經函復原告配偶出院時



並於同年月22日門診複診時病患生命徵象亦為穩定,故於門 診開立口服藥物後返家治療,並無情況緊急之情形等情(見 本院卷第271頁),惟上開法令所規定情況緊急,是指用藥 之情況緊急,而非生命徵象之情況緊急,是上開醫院之函復 尚難作為情況緊急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所述本件醫院並 未先以傳真方式備查,惟,只要符合情況緊急醫師即得用 IRESSA藥品,而本件原告之配偶,確實係因基因突變符合健 保給付IRESSA藥品之規定,是醫院未以傳真方式備查,亦不 影響原告配偶可請求健保署給付IRESSA藥品之保險給付,被 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酌。至於原告已簽立自費同意書部 分,查,原告之配偶符合健康給付IRESSA藥品之保險給付, 已如前所述,自不因簽立自費同意書,而讓被告免除保險給 付之義務,併此敘明。再者,在立法者之立場下,醫療資源 之有限性運用,當然是值得肯定,但在生命權之保障下,全 民健保法立法目的為增進全民健康下,於本件確有基因突變 ,符合保險給付用藥,而情況緊急,應可例外適用而無須事 前審查,否則以本件105年3月3日確診,至105年4月12日核 准用藥,已相隔1月又9日,而肺腺癌第4期,未用藥,約3個 月會過世之情況下,應可認屬情況緊急,始符合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增進全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且本件實質上亦未造成資 源浪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確實符合情況緊急而須用IRESSA藥品 ,被告自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作出保險給付,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 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應命被告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 於原告申請案件,作成符合如主文所示之行政處分。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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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