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許相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D072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726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7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072674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地住戶任意擺放花盆、雜物,雖曾被用路人檢 舉,至今未曾見警出面處理。原告被逼迫得選擇緊靠路邊停 車,被告又未在道路上劃標線、提醒用路人。依舉發併排停 車照片,原告主張於原告車旁停車的住戶是停於住戶私人用 地上,請法院調地籍圖檢視;如果地籍圖顯示私人用地,何 來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於我車旁停車的住戶是停於住戶私 有用地上,何來併排問題」,惟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 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 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既為道路附屬工程,則應屬
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其理自明。系爭巷道業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查明係屬67年建築使用執照之地盤圖所示「現有巷道 」;復經比對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採證相片可見:右側停 放之車輛係位於水溝蓋洩水孔上方,而原告再將車輛平行於 該車停放且相距約1部自小客車之車身寬度,將相對縮減車 道範圍,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或消防救災車輛 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行駛於該巷弄之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對於該處之交通 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再者,本件停車 處所係位於巷道之轉角處,且該處二端係連接後昌路與新昌 街,故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原告就此該處屬私有 土地非屬道路云云,顯有誤會。原告又辯稱「道路上被當地 住戶任意擺設花盆、雜物,被逼迫得選擇緊靠路邊停車,交 通局又未在道路上劃標線提醒用路人」,惟按「併排停車」 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 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 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 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 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 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 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 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 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 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 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 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 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又 上開道交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 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 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 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 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 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 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 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路面邊緣 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可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明顯已逾40公分 ,甚至可容納1台自小客車平行停放或機車垂直停放,故依 據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決議略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 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 、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 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 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 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 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 )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 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 安全」,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右側既已預留1台自小客車平 行停放或機車垂直停放之停車空間,則無論該預留空間是否 有車輛停放,均不影響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 。又系爭車輛停放處已然佔據該路口停止線後方部分空間, 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其他車輛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 順利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 ,始得致之。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 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繞行原告車輛,增加車輛 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交條例已 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 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 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 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 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益見違規 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 責之必要。至原告所稱「有用路人向當地管轄分駐所檢舉住 戶任意擺放花盆、雜物,至今未曾見員警出面處理」之情, 縱係屬實,至多亦僅屬警察機關是否應依法查處之問題,然 無法改變該位置為道路之性質,其所持辯詞,亦無可採。是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10 .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
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0款、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已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納入道路範圍,即應就個 案實質認定是否屬於「道路」,判斷上不因既成巷道、私 設通道、地目、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受影響。法律規定汽 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 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 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 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 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 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有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光碟在卷可稽,復 由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停放之車 輛係位於水溝蓋洩水孔上方,而原告再將車輛平行於該車 併排,將相對縮減車道範圍,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 之汽車或消防救災車輛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 於行駛於該巷弄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 亦有妨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 無影響重大。再者,本件停車處所係位於巷道之轉角處, 且該處二端係連接後昌路與新昌街,故該處顯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則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 道路」無疑,而不論此處是否屬私有土地,原告所述原告 車旁停車的住戶是停於住戶私人用地云云,尚難採酌。原 告又陳述道路上,交通局又未在道路上劃標線提醒用路人 ,惟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 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 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行為即應受罰,而不以在道路上劃標線為必要,且即 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 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 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 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 範目的即無從維持。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 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據以裁罰,均屬有據。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