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鄭宛宜
訴訟代理人 毛效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分別填掣1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 亦未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 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16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違規記點。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購買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交易貸款, 並自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因繳不起本息而流 當,系爭車輛由利害關係人黃迪農所購買,自103年6月5日 起至105年7月7日止由黃迪農所駕駛,因此罰單應由黃迪農
繳納,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入監,可見系 爭車輛於103年間就非原告在使用,然系爭車輛一直未過戶 仍在原告名下。又黃迪農已將系爭車輛賣給黃豐富,黃豐富 既不說出車輛在哪裡亦不繳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轉由黃迪農、黃豐富繳納罰鍰。
四、被告則以:按車輛雖屬動產,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其得喪變 更均以國家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行車執照或其他公示資料為證 明,當非一般動產僅以交付占有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可擬, 而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應由地政機關出具所有權狀或登記謄 本之登記要件,幾無不同,兩者同屬由國家機關管理登記並 賦予公示公信之要式行為,一般民眾亦信賴國家機關所為之 登記,如認車輛與一般動產相同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要件, 勢將破壞民眾之信賴,且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遑論車輛之 價值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與不動產價值相當,為 保障交易安全,應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認定。 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將所有系爭車輛質當交付予獨資經 營永鑫當舖作為借款之擔保,於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103年 1月13日)逾5日未取贖,亦未辦理順延質當,質當物所有權 即移轉於永鑫當舖。復依訴外人黃豐富之陳述可知:該車流 當後由永鑫當舖轉售予陳弘政取得使用權利,103年5月22日 由黃豐富取得該車使用權利,103年5月22日由黃迪農取得該 車使用權利,105年7月7日由黃豐富取得該車使用權利,105 年9月2日由傅浩兼(已於106年6月7日死亡)取得該車使用 權利。原告復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黃迪農 ,被告遂於106年5月間發函通知黃迪農到案辦理結案事宜。 黃迪農復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非為應歸責 人,且指稱原告所附切結書所載身分證字號錯誤,被告遂再 於108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到案辦理結案事宜。再查,截 至目前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仍為原告,且經 被告一再歸責後均無人自承為應歸責人,則被告依監理機關 之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無疑義。綜上,汽車讓渡後 應至主管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變更異動登記,之後所產生之交 通違規、稅、費等始能證明並釐清責任歸屬,此為公路監理 機關基於建立汽車管理之制度,依法所課予汽車所有人辦理 各項車籍異動之義務。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讓渡予他人 ,與原告已無關聯等云,惟此部分係屬民事私權之爭,倘原 告無法與受讓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應循民事司法救濟途徑 ,並俟司法裁判確定後,再持相關判決書及證明文件供被告 據以辦理歸責,始屬妥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超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等 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 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觀諸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 為汽車駕駛人(行為責任),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 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 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 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 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 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 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 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 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三)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 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否即生 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同條例 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 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
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 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 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不 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 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 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 )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 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 人時,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 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 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 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 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行為責任。(四)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 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 以處罰。復審酌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 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 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 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 處罰之理。是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 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 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 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 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掣 上開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於3年裁罰期限內裁處,有卷附 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遷徙紀錄、原處 分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六)次查,被告雖認定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時地有交通違規行為 ,但原告到庭陳述:附表所示時間,原告這段期間服刑, 本件車子是102年10月8日典當給永鑫當鋪,103年1月13日 之後流當,當鋪將車輛賣給中古車行,叫高弘車行,高宏
車行於103年5月23日賣給黃豊富,黃豊富於103年6月5日 賣給黃迪農,黃迪農於105年7月7日簽下切結書承認車輛 是他開的,他於105年7月7日又賣回給黃豊富,之後黃豊 富於105年9月2日賣給傅浩兼,現在為傅浩兼所駕駛,所 以交通局所開立的違規單應為傅浩兼他們繳納,我在監沒 有駕駛這部汽車,因為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給匯豐汽車公 司,所以沒有辦法過戶,103年到105年我也有找那部車, 找黃豊富他們出來,但是他們都不處理,也不將車牌還給 我們等語。查,原告確實自102年11月27日羈押至103年10 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獄之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105年11月至108年1月間之交通違規事件,原 告既在監執行,並非系爭汽車駕駛人,應堪認定。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典當後流當後造成的,原 告來申請歸責予黃迪農,我們也有做歸責,黃迪農又將某 一部份違規主張不屬於他退給我們,我們只好將案件要歸 責給傅浩兼,但是傅浩兼已於106年6月7日死亡,所以無 法將違規歸責於死亡的人,所以要回歸於原本應該負責的 車主等語。惟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已揭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 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自不應對之予以裁罰。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準此, 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出現於 上開舉發地點」之其他證據,原處分以原告即系爭汽車所 有人為處罰對象,即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其非系爭汽車駕駛人,被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附表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使原告承擔實際駕駛人之行為責任。是被告逕依道 交條例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應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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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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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BBE796683│105年11月21日2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30分在高雄市○○○○○○○○○○○00○○○○○ ○ ○區○○路0000號前│40公里以內。 │
│ │ │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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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BBE596884│105年11月21日23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時1分在高雄市仁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武區澄觀路一段 │40公里以內。 │
│ │ │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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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BBF500071│105年11月23日1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22分在高雄市三民│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區九如一路光武國│40公里以內。 │
│ │ │小旁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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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BBE097089│105年11月23日1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40分在高雄市○○○○○○○○○○○00○○○○○ ○ ○區○○路000號前 │40公里以內。 │
│ │ │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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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2-BBE097092│105年11月23日2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41分在高雄市○○○○○○○○○○○00○○○○○ ○ ○區○○路000號前 │40公里以內。 │
│ │ │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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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2-BDE097564│105年11月24日1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4分在高雄市鳳山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
│ │ │區建國路、經武路│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 │ │口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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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2-BBE797029│105年11月25日1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16分在高雄市左營│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區大中高架道路、│40公里以內。 │
│ │ │文川匝道口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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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2-BDF500535│105年12月4日5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23分在高雄市仁武│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區澄觀路一段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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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2-BBF901397│105年12月5日13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45分在高雄市前鎮│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區三多二路、桂林│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街口 │數3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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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VP0000000│105年12月5日19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19分在屏東縣高屏│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大橋屏東端北上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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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BBF707518│106年1月10日23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 │ │51分在高雄市鼓山│。 │
│ │ │區明誠、南屏路口│罰鍰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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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BDF011226│106年2月14日4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2分在高雄市○○ ○○○○○○○○○00○○○○○ ○ ○區○○○路000號 │40公里以內。 │
│ │ │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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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U00000000│107年2月9日6時3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分在馬公航空站前│罰鍰1,200元。 │
│ │ │道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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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U00000000│107年8月6日7時23│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分在澎湖航空站前│罰鍰1,200元。 │
│ │ │道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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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TDE055682│107年9月9日17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46分在縣道203線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安宅里1-10號旁 │40公里以內。 │
│ │ │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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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TDE057835│108年1月13日9時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15分在馬公市中正│罰鍰1,200元。 │
│ │ │與仁愛路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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