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莊惠卿
余俊毅
余憶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王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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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佳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
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俊毅、余憶伶各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莊惠卿、余俊毅及余憶伶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參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參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莊惠卿、余俊毅及余憶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新臺幣(下同)16,252,938元、 原告余俊毅2,234,286元、原告余憶伶200萬元(附民卷7頁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4,77 4,834元、原告余俊毅1,556,538元、原告余憶伶1,322,25 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仁翔受僱於被告前線有限公司(下稱前線 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 被告王仁翔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被告前 線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送貨 物,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行經鳳頂路與頂庄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 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高速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余振祿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頂庄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王仁翔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追撞乙 車左側,余振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 同日15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王仁翔上述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余振祿致死,原告分別為余振祿之配偶、子女,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 所示,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各677,748元 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莊惠卿4,774,834元、原告余俊 毅1,556,538元、原告余憶伶1,322,25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4,774,834元、原告余俊毅1,556 ,538元、原告余憶伶1,322,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莊惠卿請求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莊惠卿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沒有必要,縱有必 要,應至65歲以後始可請求扶養費。㈡另原告余俊毅已成年 ,自無受余振祿扶養之必要。㈢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仁翔於107 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被告前線公 司所有甲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鳳頂路與頂庄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高速闖越紅燈,適余振 祿騎乘乙車沿頂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王仁 翔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追撞乙車左側,余振祿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腹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
㈡原告莊惠卿支出醫藥費42,053元及喪葬費50萬元。 ㈢兩造同意以每月20,500元計算原告莊惠卿請求之撫養費。 ㈣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余俊毅請求之撫養費。 ㈤兩造同意關於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以每人各 677,748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王仁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得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
被告王仁翔於107 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被告前線公 司所有甲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鳳頂路與頂庄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高速闖越紅燈,適余振 祿騎乘乙車沿頂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王仁 翔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追撞乙車左側,余振祿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腹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 第63號刑事案件卷宗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 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被告王仁翔駕照影本、AJX-1560自 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 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 各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莊惠卿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規 定有明文。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王仁翔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⒉醫藥費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莊惠卿主張其為余振祿支出醫藥費42,053元及喪葬費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 支出收據資料為證,則原告莊惠卿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 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余振祿為50年1月7日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即107年11月22 日為57歲,原告莊惠卿為余振祿之配偶,已如前述,被告王 仁翔侵害余振祿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原告莊惠卿得因此訴 請賠償被告王仁翔其所受余振祿扶養之權利侵害之損失。經 查,原告莊惠卿自承目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3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總額計約6百萬餘元,有 原告莊惠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置於證
物存置袋內)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莊惠卿目前仍有 勞動能力,於退休年齡65年歲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仍非無謀生能力者,是依原 告莊惠卿之財產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則余振祿尚未負有 扶養原告莊惠卿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莊惠卿請求被 告王仁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於法不 合,自不足取。
⑶原告莊惠卿主張其於余振祿死亡時,年齡為53歲,依106年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得請求之餘命為32.44年,依兩造合意 每月20,500元計算,扶養費應為1,592,560元等語。經查: 原告莊惠卿為54年6月12日生、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原告所 提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高雄市地區簡易生命表53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32.44年,故計算原告莊惠卿退休後至平均餘命 尚餘20.44年【計算式:32.44-(65-53)=20.44】,乘以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500,則原告莊惠卿於退休後尚須支出 之生活開銷為5,028,240元【計算式:20.44×12×20,500元 /月平均消費=5,028,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莊 惠卿現有之財產相距不遠,堪認原告莊惠卿於年滿65歲後, 已無工作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原告莊惠 卿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0.44年。又 原告莊惠卿與余振祿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余振祿對於原告 莊惠卿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兩造同意以每月20,500元計 算,則原告莊惠卿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157,518元【計 算方式為:(246,000×14.00000000)÷3=1,157,517.54648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莊惠卿得請求之扶養費 合計為1,157,5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 。查余振祿為原告莊惠卿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 莊惠卿頓失配偶,無法相伴到老,足認原告莊惠卿受有精神 上之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莊惠卿專科畢業,職業為藥師 ,其等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王仁翔高職畢業,擔任司 機,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王仁翔過失行為之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惠卿得向被告王仁翔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莊惠卿因余振祿死亡所受損害共計3,199,57 1元(醫藥費42,053元+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1,157,518元+ 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余俊毅及余憶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原告余俊毅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余俊毅為余振祿之子,於87年9月24日生,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應具有謀生能力, 且依卷附之稅物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7年收 入包括領取之保險金額在內約有百餘萬元,應足以維持其2 年求學相關生活支出,自不得請求余振祿扶養,是其主張扶 養費234,286元,自不可採。
⒉原告余俊毅及余憶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因被告王仁翔闖越紅燈之嚴重過失,導致原告余俊 毅及余憶伶頓失父親,無法享親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就 請求數額部分,爰審酌原告余俊毅目前就讀大學2年級;原 告余憶伶就讀二專,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王仁翔高職畢業 ,擔任司機,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監 服刑等情,經兩造供述在卷,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 余俊毅及余憶伶所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余俊毅及余憶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前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線公司就被告王仁翔為其受僱人,擔任司機,從事駕 駛業務,且就系爭交通事故告王仁翔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前線公司應與被 告王仁翔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各677,748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法扣除。是以,扣除原告各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677,748元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莊惠卿、余俊毅及余憶伶各2,521,823元、322,252元及 322,25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莊惠卿 、余俊毅及余憶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 害,本院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余俊毅及余憶伶各 2,521,823元、322,252元及322,252元,及均自108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 1 │原告莊惠卿: │
│ │⑴醫療費42,053元。 │
│ │⑵殯葬費500,000元。 │
│ │⑶扶養費1,683,764元: │
│ │ 原告莊惠卿(54年6 月12日生)現年53歲,依106 年全國簡易生│
│ │ 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2.44 年。而原告莊惠卿目前於診所擔任藥│
│ │ 師,每月收入38,200元,且尚須負擔仍在就學之2 名子女學費及│
│ │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原告莊惠卿之每月收入顯難以維持生活所│
│ │ 需,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前段規定,受有扶養│
│ │ 之必要,扶養費由余振祿及2名子女平均分擔。以每月支出20, │
│ │ 500元為計算基礎,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 │
│ │ 賠償扶養費1,592,560元【計算式:20,500元×12月×霍夫曼係 │
│ │ 數19.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3=1,592,560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⑷慰撫金3,317,969 元: │
│ │ 本件車禍致原告莊惠卿家庭破碎,其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痛苦│
│ │ 不堪。 │
│ │ │
│ ├──┬──────────────────────────┤
│ │合計│5,452,582元 │
│ │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77,748元後,為4,774,834元) │
├──┼──┴──────────────────────────┤
│ 2 │原告余俊毅: │
│ │⑴扶養費234,286元: │
│ │ 原告余俊毅(87年9 月24日生)於余振祿死亡時,就讀中山醫學│
│ │ 大學二年級,雖已成年,但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直至│
│ │ 大學畢業共2 年期間,仍賴父母2 人扶養。爰以每月生活費20,0│
│ │ 00元計算(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7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 │ 費支出23,267元為低,應屬合理),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 │ 利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34,286元【計算式:20,000元×12 │
│ │ 月×霍夫曼係數1.0000000 ÷2 =234,2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 │⑵慰撫金2,000,000元: │
│ │ 本件車禍致原告余俊毅家庭破碎,其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痛苦│
│ │ 不堪。 │
│ ├──┬──────────────────────────┤
│ │合計│2,234,286元 │
│ │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77,748元後,為1,556,538元) │
├──┼──┴──────────────────────────┤
│ 3 │原告余憶伶: │
│ │⑴慰撫金2,000,000元: │
│ │ 本件車禍致原告余憶伶家庭破碎,其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痛苦│
│ │ 不堪。 │
│ ├──┬──────────────────────────┤
│ │合計│2,000,000元 │
│ │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77,748元後,為1,322,25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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