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津
人
被 告 蔡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蔡文津、 蔡最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集福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日邀同蔡文津、蔡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期間自107年8月3 日起至108年8月3日止,並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09%)加碼年利率1.19%(即2.28%)計付 利息,按月支付。若有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達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 未按期清償,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 簽定授信約定書。嗣後,被告集福公司於授信額度動用期間 內分別向原告借支款項並簽立如上開約定內容之借據共4紙 ,原告並已按約撥款。詎其僅攤繳利息至107年7月1日即未 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上開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集福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文津、蔡最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4,386元之 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 電腦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2份、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動用申 請書4份、借據4份、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107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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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息%)│ │
├──┼─────┼────────┼─────┼────────┤
│1 │8,981,500 │自民國108年7月1 │2.28 │自民國108年8月1 │
│ │ │日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依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開利率│
│ │ │ │ │20%計付違約金。│
├──┼─────┼────────┼─────┼────────┤
│2 │4,869,936 │自民國108年7月1 │2.28 │自民國108年8月1 │
│ │ │日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依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開利率│
│ │ │ │ │20%計付違約金。│
├──┼─────┼────────┼─────┼────────┤
│3 │2,602,950 │自民國108年7月1 │2.28 │自民國108年8月1 │
│ │ │日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依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開利率│
│ │ │ │ │20%計付違約金。│
├──┼─────┼────────┼─────┼────────┤
│4 │2,430,000 │自民國108年7月1 │2.28 │自民國108年8月1 │
│ │ │日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依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開利率│
│ │ │ │ │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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