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6號
KSDV,108,重訴,2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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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頌堯
      林欣融
      林秀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金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黃金城黃桂馨黃金榮(下稱兩造等7人) 共同出售高雄市○○區○○段000地號、000-1地號、000-2 地號、000地號、000-1地號、000-2地號、000地號、000-1 地號、000-2地號、000-3地號、000-4地號、002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有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簽約 款新臺幣(下同)115,650,000元(下稱系爭價款)由被告 保管,作為清償公司債務。原告之母黃桂杏與訴外人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桂馨及被告等6人為兄弟姊妹,雖共 同經營家族企業永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茂貿易公司)、 鵬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安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 下稱永茂軸承公司)、遠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 司)及晶晶幼稚園(上開公司及企業合稱家族公司),黃桂 杏並曾擔任永茂貿易公司財務經理、鵬安公司董事、永茂軸 承公司經理、遠茂公司董事及晶晶幼稚園園長,然黃桂杏於 98年間即已離開上開公司,未參與102年間之結算,不能證 明黃桂杏知悉公司之債務有若干,且系爭土地為個人之財產 ,與公司財產無涉,以系爭價款當無清償公司債務之理,另 原告僅同意由被告暫時保管原告所得取得之買賣價金,並非 委任被告將系爭價款清償公司債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價款成 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再者,原告並不知悉公司債務所指為 何,被告亦未曾說明是否清償公司債務,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始傳真「106年永茂 清償房貸基金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予原告,但因原告並 不認同被告之說法,原告遂於106年11月27日以新興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 系爭價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原告應 有部分(1/5)即23,130,000元(計算式:115,650,000元×1/ 5=23,130,000元)。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後,與原告開會表示業已將系爭價款清償系爭明細中之債務 ,但未能提出實質證明讓原告得知確實還清,且系爭明細中 多有以個人名義借貸者列為公司債務,並以系爭價款清償該 債務,實於法無據,是依前開消費寄託業已於106年11月29 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寄託之款項23,130,000元,即自106 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縱均院認定兩造間並非消費寄託,而為委任關係,然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被告於原告屢次函催 後,仍未提供公司債務具體之借款憑證、清償證明等資料, 違反民法第540條報告義務,且原告因被告誤導始同意被告 收取第一期價款,自無待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始生終止效力, 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同時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 價款之應有部分。被告固以系爭明細為據,然同前所述,部 分為個人名義之借款,並非公司債務,且以公司名義之借款 ,亦欠缺借款起始日,金額也有疑義等語。為此,依民法第 597條、第598條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若均院認非消費寄託 而為委任關係,亦已終止委任關係,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原告23,130,000元(卷四第181頁,最後請求權基礎之確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0,000元及自106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係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系 爭價款由被告收取,無保管字樣,其目的乃全體共有人委任 被告對外清償公司債務,並非消費寄託關係,此由原告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即可知悉。又公司債務源自原告之母黃桂杏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桂馨及被告等6人為兄弟姊妹 ,共同經營家族公司,部分債務雖係以個人名義借貸,實際 上借款均供公司使用,至102年6月30日結算借款84,673,205 元,黃桂杏並曾擔任永茂貿易公司財務經理、鵬安公司董事 、永茂軸承公司經理、遠茂公司董事及晶晶幼稚園園長,對 上開公司經營之貸款情況知之甚稔,原告藉黃桂杏身故,原 告之父林世傑避不出面,而主張被告以系爭價款清償公司債



務不當,顯不可採,且系爭價款均已清償公司債務,原告主 張返還系爭價款亦無理由。又上開委任乃原告與系爭土地共 有人共同委任,而依委任事務之本旨當然為不可分之債務, 應由全體委任人共同終止,並與受任人結算後,始得主張返 還原告剩餘財產。又被告僅為無償處理委任事務,原告於委 任之初,並未指示被告查察清償債務用途、流向,被告無義 務對債務借款之初是否用於公司之所需為調查與報告,原告 遽以委任之初沒有提到之查證義務,指稱被告未盡責,而有 過失,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等7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總計為7分之 5(原告三人各21分之1,其餘各7分之1)。㈡、兩造等7人將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31日出售予京城建設公司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契約書時,曾將京城公司應 同時給付系爭價款即之115,650,000元簽約金全部由被告收 取(契約上記載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約款由黃金璋收取),其 餘各期款項,為兩造等7人按應有部分各自收取。㈢、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收受簽約金後給付:1、於106年6月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借貸名義人:黃 桂馨)清償7,584,775元。
2、於106年6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借貸名義人 :黃金城)清償22,337,720元。
3、於106年6月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借貸名義人:永 茂軸承有限公司)清償4,007,018元。4、於106年6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借貸名義人 :永茂軸承有限公司)清償4,003,538元。5、於106年6月3日,向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借貸名義人:黃桂馨 )清償996,684元。
6、於106年6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借貸名義人 :黃桂馨)清償2,711,119元。
7、於106年6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借貸名義人 :王綉雯)清償247,782元。
8、於106年6月3日,向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借貸名義人:黃桂 杏)清償429,346元。
9、於106年6月3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借貸名義人:遠 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城等人)清償5,012,911元。、於106年6月3日,向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借貸名義人:遠茂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城等人)清償1,800,621元。



、於106年6月3日,向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借貸名義人:遠茂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城等人)清償4,201,450元。、於106年7月18日,黃金城向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借貸名 義人:黃金城)清償3,757,943元。被告另於106年12月1日自 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內提 領現金3,757,993元存入黃金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金城華南帳戶)內。
、於106年7月18日,黃金城向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借貸名 義人:黃金城)清償借款5,663,055元。被告另於106年12月1 日自其華南帳戶內提領現金5,663,125元存入黃金城華南帳 戶內。
、於106年10月3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新台幣1,263,12 0元(借貸人為永茂貿易有限公司)。
、於106年7月7日至10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新台幣3,76 5,759元(借貸人為永茂貿易有限公司,詳被證13)。 被告另於106年7月18日、106年10月3日自其華南帳戶內提領 現金後將金額存入永茂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於106年10月2日,向合作金庫清償新台幣1,810,686元(借 貸人為永茂軸承有限公司),被告另於106年10月3日自其華 南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將新台幣180萬元存入永茂軸承有限公 司帳戶。
、於106年7月19日至10月3日,陸續向彰化銀行還款新台幣2,9 84,662元(借貸人為遠茂貿易有限公司,詳被證15)。被告 另於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8日、106年10月3日自其華南 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將金額存入永茂軸成有限公司、永茂貿易 有限公司帳戶。
、上開、之款項存入方式為被告於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匯 款之金額為106年10月3日3,146,120元匯至永茂貿易公司帳 戶、106年7月18日800,000元匯至永茂軸承公司帳戶、106年 8月8日800,000元匯至永茂軸承公司帳戶、106年10月3日1,7 30,000元匯至永茂貿易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系爭價款為金錢,故依前開 規定若為寄託,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原告主張為寄託之法律 關係,顯屬有誤)。而消費寄託係以保管為目的,若出於交 由他人處理事務為目的始交付金錢,自應為委任。查兩造等 7人於系爭契約書上約定系爭價款由被告收取,被告取得系



爭價款之原因,業經原告自承原因為「清償公司債務」,且 經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劉明玉證稱:這個案子當初在交易 的過程中,當事人就有表達第一期款(系爭價款)不要讓個 人拿回去,要先去處理系爭土地關於家族內的共同債務,這 個案子談很久,過程中我有逐一拜訪林頌堯這邊有說這是長 輩的事情,如果其他阿姨、舅舅都講好了,他們會配合這個 案賣不賣,當天來講說系爭價款要交由被告收取,黃金榮是 意見領袖,他表示要交給被告發落去償還有關的債務,大家 都沒有反對或另外開會討論,就這樣處理,我只知道家族公 司有段期間是原告母親管理,之前及後有不同人管理,到我 手上仲介賣掉,要將這段期間的債務償還等語(卷二第167 、168頁);證人黃桂馨證稱:當初我們在跟京城議價時就 有討論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要拿來還公司債務,我兒子在 106年3、4月間有跟林頌堯講說這是公司的負債,一定要還 清,林頌堯本來有意見,我大弟有打電話跟他說這是大人的 事情,叫他們小孩子不要管,到要與京城簽約的時候,我們 計算了價款扣除公司負債後還有4、5000萬元,林頌堯也認 為可以,我們請林頌堯三人來簽約時,因為事前我們已與林 頌堯溝通好了,林頌堯大妹已經委由林頌堯處理,但林頌 堯的二妹有意見,她怕我們不給他們錢,所以她就不來參加 ,我們有請林頌堯及他們父親打電話與她溝通,請她到場把 約簽完。我有告知原告三人如果銀行貸款不清償,系爭土地 就無法塗銷,公司大筆的貸款都是在他們母親管理時積欠的 等語(卷二第174、175頁),此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可知 系爭價款由被告所收取乃為委由被告清償家族公司債務至明 。是被告取得系爭價款乃基於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出於保管 目的之消費寄託。基此,原告主張其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價款中其應有部分23,1 30,000元,自為無理由。
㈡、又上開委任關係究竟為原告與黃金城黃桂馨黃金榮各別 委任被告,或為渠等共同委任被告之單一委任關係(當事人 一方為數人)乙節。經查,系爭款項係為原告等7人之共同 出售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京城公司所取得之價金,在尚未按應 有部分各自取得價金時,即將整筆款項於買賣契約上註記共 同交付被告,委任被告清償家族公司債務,已難認為原告個 人委任之行為;又家族公司原乃屬原告之母黃桂杏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桂馨及被告所共同經營之企業,對於 其財務負債為共同承擔,並有以系爭土地處理之共識,此經 證人黃桂馨證稱:當初有講好要出售晶晶幼稚園,但是黃桂 杏認為還有繼續營運的價值,所以請其丈夫代寫一份聲明(



被證7,卷一第69頁)等語,而觀之該聲明內容係在寫給其 兄弟姊妹,說明有共識出售系爭土地解決家族公司債務,但 希望若非非賣不足以維持,仍希望保留系爭土地繼續經營之 意思可明。基此,所謂家族公司債務實為原告(承繼黃桂杏 )與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桂馨、被告之共同事務, 亦無由原告單一委任之可能,是委任被告清償公司債務,應 為原告與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桂馨共同委任,債之 一方為複數主體,並非各別之委任關係。而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 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上 開原告委由被告以系爭價款用以清償家族公司債務,係與黃 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桂馨共同委任,應由渠等共同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僅以自己為終止之意思通知被告, 難認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以委任契約已終止,請求返還 委任所交付之價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委任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130,0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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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茂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