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秀娥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 )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曾秀娥、郭志雄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108 年4 月9 日至108 年10月9 日,借款利息均自借款 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年利率2.43% 計算,並 同意隨本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若有違約情事 則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內, 依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原利率 20% 之違約金;被告自108 年9 月9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順成公司尚欠原告1,000,000 元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秀娥、郭志雄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郭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金順成公司及曾秀娥對原告主張則無意見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臺 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係用資料查覆單、顧客查詢單、存放款利 率查詢紀錄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郭志雄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金 順成公司及曾秀娥對於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
│ │ │年利率│起訖日 │逾期6 個月內者,按│
│ │ │ │ │原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原利│
│ │ │ │ │率20%計算 │
├──┼───────┼───┼───────┼─────────┤
│1 │2,500,000元 │3.5% │自108年9月9 日│自108年10月9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
│2 │7,500,000元 │3.5% │自108年9月9 日│自108年10月9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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