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37號
KSDV,108,重訴,237,201912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王唯仲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鄭太平 


相對人 即
被   告 鄭水德 
      鄭戴文代
      鄭美慧 
      鄭亦茹 


      鄭美嬌 
      鄭美月 
      鄭國成 
      鄭張玉英
      鄭明祿 
      鄭慶盛 
      鄭玉秀 
      鄭慶祥 

      鄭平和 

      孫秀珍 

      鄭妃茹 
      鄭霖昆 
      鄭景庭 
      鄭慶三 
      林鄭春美
      鄭品蓁 
      鄭阿緞 
      鄭秋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鄭大益 
      鄭美幸 
      鄭大昌 
      孫嘉妏 
      孫銘毅 
      孫浥昕 
      孫梓宜 
      孫銘專 
      孫漢裕 
      孫漢洲 
      孫慧娥 
      呂思嫺 
      鄭丁源 
      鄭嘉惠 
      鄭居文 
      簡素綢 
      簡素丹 
      簡天圖 
      林月雲 
      林月燕 
      林美惠 
      林永信 
      鄭簡月 
      王美玉 
      鄭仲軒 
      鄭蕙濘 
      鄭金蟬 
      鄭清進 
      鄭真玓 
      鄭清吉 
      鄭金秀 
      鄭清宏 
      黃鄭登車
      鄭登會 
      鄭道榮 
      鄭陳美麗
      鄭敏祥 
      鄭健銘 
      林文懷 
      林美鳳 
      林琦芳 
      林怡慈 
      林宸堂 
      林敏媛 
      蘇德祿 
      蘇素珠 
      蘇淑珍 
      蘇益陣 
      郭天福 
      晏佑芳 
      郭妍裕 

      郭壬羽 
      陳峯雄 
      陳威林 
      陳雨湘 
      陳孟彥 
      陳飛霞 
      陳怡臻 
      郭彩楨 
      郭朝富 
      郭森源 
      郭易霈 
      郭邦鳴 
      郭松池 
      郭彥顯 
      郭琳萍 
      郭廷禎 
      郭純秀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鄭太平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將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及55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出售予聲 請人,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於訴訟繫屬中 ,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 當事人在轉讓之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 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 保護自己權利。
三、經查,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 認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並獲原告同意在案,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 訴訟,均未獲回覆,難認渠等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是聲請 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原告之承 當訴訟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