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李余秀金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余錦文
特別代理人 余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78年6月間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萬元後,即應交付系爭 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惟因被告需以系爭土地投保農民保險 ,故約定被告於參與農民保險時,暫不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隨即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被告亦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現實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將系爭土地提 供原告配偶經營木材行放置營業物品,木材行負責人目前登 記為原告之子),系爭土地之稅賦自斯時起亦轉由原告繳納 。原告隨後陸續交付價金累計100萬元予被告,79年6月間, 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抵押貸得款項150萬元 ,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擔上開銀行貸款債務150萬元作 為部分價金之給付;至93年間被告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240號卷),被告指示原告為其清 償執行債務計436,642元作為價金之部分給付。綜上,原告 共計僅餘56萬3,358元未給付(100萬+100萬+150萬+436, 642=393萬6,642,450萬-393萬6,642=56萬3,358),現 被告業因身體殘障無法農作而已退出農民保險,自應於原告 給付剩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基此,依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願同時給付價金尾款56萬3,358元予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6萬3,358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件事情,並無意見等語。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43、45、69頁),與證人即原告胞 妹余美蓉之證述相符(卷三第67、6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證明書、鳳山區農會授信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通知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3至31,卷三 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83240號卷查閱 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不再參與農保之期限業已成就,是原告請求給付剩 餘價金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將剩餘之買賣價金56萬 3,358元給付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