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號
KSDV,108,重訴,10,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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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張文馨(即張瑞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縵(即張瑞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 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丙○○為本件被 告,嗣丙○○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2 頁),是本件就丙○○部分之訴訟即應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 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由被告承受訴訟,復經本院按址送 達,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104 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再按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包括對造當 事人及他人時,僅由他繼承人承受其訴訟。該為對造當事人 之繼承人,原應承受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不必亦不可令其承受訴訟。但其 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如死亡當事人 之一造獲勝訴之判決,對造當事人仍可與他繼承人共同承受 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三)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同為丙○○之繼承人 ,但在本件訴訟之實體及程序上具有對立關係,揆諸前開說 明,不必亦不可令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自100 年間起至104 年1 月7 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原告並將 款項匯付、存入至丙○○名下之台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經原告洽催還款,丙○ ○仍置之不理,迄今均未清償上開款項。嗣丙○○於原告起 訴後死亡,而被告二人為丙○○之繼承人,被告二人自應繼 承丙○○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應就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 之責。又原告未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如此資力得借款予丙○ ○,亦非無疑。再者,縱認為原告對於丙○○有借款債權存 在,而該等債權亦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與丙○○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否因繼承產生混同而消滅?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 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13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手寫借據記載:「茲總共向參女兒借 款柒佰伍拾萬元正。包括借我存台灣銀行百分拾捌百分比利 息、大寮區內厝路265 號14樓15樓總價肆佰貳拾萬元裝潢等 共借七百伍拾萬元無訛;借款人丙○○親筆」等語,有該借 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該借據上蓋用之丙○○印 文與台灣銀行檢送之丙○○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鑑(見本院 卷一第167 頁至第175 頁),其字體樣式、線條粗細及文字 排列均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存在借貸合意等語,應為有 憑。又原告陸續於100 年5 月24日匯付950,000 元至系爭台 銀帳戶、103 年4 月14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付1,10 0,000 元至系爭台銀帳戶、103 年4 月25日匯付400,000 元 入系爭台銀帳戶、於103 年8 月14日自名下郵局帳戶匯付30 0,000 元至系爭台銀帳戶、於103 年10月20日自其名下與原 告之夫王俊權帳戶分別匯付300,000 元及200,000 元至系爭 台銀帳戶、於104 年4 月9 日自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匯款700,000 元至系爭台銀帳戶、於104 年11月16日自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付800,000 元至系爭台銀帳戶、於105 年5 月19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000,000 元至系爭台 銀帳戶、於105 年7 月11日自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 款400,000 元至系爭台銀帳戶,均有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 與系爭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 頁至第29頁、第95頁至第101 頁),而系爭台銀帳戶於100 年3 月17日亦有存入300,000 元紀錄、105 年5 月27日有存 入50,000元之紀錄,有系爭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 考(第20頁、第28頁),復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向被告甲 ○○借款500,000 元,並指示被告甲○○逕將該等款項匯入 丙○○帳戶,亦有借據與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 頁、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已將款項悉數交予丙○○等語 ,亦為有憑。




3.至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台銀帳戶或為原告管理使用,故 難以上開款項之匯入,即認為有款項交付;又原告無資力借 貸款項予丙○○云云。惟查,觀諸台灣銀行所檢送系爭台銀 帳戶之存入與取款憑條,可見丙○○於100 年至104 年間均 有存入與提領金錢之行為,並均親簽其名、蓋印於該等憑條 上,有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4 頁),足認 系爭台銀帳戶應持續為丙○○所管理支配,且該帳戶歷來支 出之情形,亦多係小額款項之支出,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66 頁反面),核與原告 主張丙○○係將該帳戶內金錢供作生活開銷之用等節相符, 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曾以其名下之 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借款,並於出售繼承自其 母即訴外人張蔡碧美名下之不動產後獲有價金,分別有貸款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履約保證申請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7頁至第77頁),而原告復任職於國家科學委員會, 有其工作證明、聘任函文、年度經費核定單與簽辦單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13 頁),是被告甲○○空言辯稱 原告無資力云云,亦非有據。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 條、第1153條、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依前開規定, 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 債務,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 任;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 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於 108 年 3 月 15 日死亡,兩造為丙○○ 之繼承人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 僅能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對於丙○○之其他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請求分擔上開借款債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分別給付2,500,000 元【計算式:7,500,000 元÷3 人=2, 500,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予丙○○乙情,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卷第10頁),則原告依前 揭被告即丙○○之繼承人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2,5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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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