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瑞德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被 告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被 告 王紹鴻
王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為
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王柏青」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柏欽」。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王紹鴻之住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王柏欽之住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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