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46號
KSDV,108,訴,94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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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莊惠雯

被   告 永旭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美 
被   告 謝耀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耀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旭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奈米 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吳玉美謝耀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永旭奈米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300萬元, 並約定於108年4月26日清償,自借款日起按月計息,到期償 還本金,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旭 奈米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日未清償本金,依契約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玉美謝耀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原告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



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起訴的清償借款,確實有這筆債務未 清償,因此承認原告起訴的債權存在,但是公司仍然在繼續 營業中,並沒有跳票,但有其他的銀行的債權,公司負責人 名下不動產也已經出售,之後會有出售不動產的款項作為公 司清償債權人的金錢,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銀行都有同意延 期清償,希望原告可以再讓被告延期,或者在被告能負擔的 情況下本息攤還,目前公司的情形,被告可以以1萬元做本 息攤還;我們並非沒有繳本息,貨款也會遭到銀行扣款,我 們並非不願意償還,因為戶頭歸零了,有款項進到戶頭裡就 會被扣款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對於欠款事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 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另被告陳稱其願以1萬元做本息攤還,抗 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 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被告謝耀鈺另稱其名下不動產已經出 售,之後會有出售不動產的款項作為公司清償債權人的金錢 等語,然觀之被告謝耀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 款(簽約金)之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則該不動產雖簽約出



售,但顯然尚未取得任何價金,況該第一次付款日期與原告 本件借款債權之到期日即108年4月26日,亦相距達1年餘, 且被告復自承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參以兩造迄未就還款期 限合意再次展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吳玉美謝耀鈺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年息)│ │
├──┼───────┼────────┼────┼───────────────────┤
│ 1 │2,250,000元 │自民國108年5月26│3.374% │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750,000元 │自民國108年5月26│3.474% │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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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