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81號
KSDV,108,訴,78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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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葉OO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黃OO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OO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年初認識被告,最初基於朋友身分,對於被告 邀約出遊、聚會並未拒絕,但於106 年4 、5 月間,被告表 示希望進一步發展為情人關係,原告明確拒絕被告,被告之 後卻自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4 月25日為止,基於性騷擾之 故意,持續不斷撥打原告電話,或者跟蹤原告、傳送訊息及 送禮追求等方式騷擾原告,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㈡被告另自107 年4 月25日之後,分別於107 年10月10日傳送 自拍全身照片,並於107 年12月31日向兩造共同之友人、於 108 年1 月23日向原告親姊,及於108 年1 月18日以分享模 式告知他人有關原告之性向及交友、性行為關係甚亂等妨害 原告名譽之訊息;於108 年1 月2 日、17日、22日傳送追求 訊息;於108 年1 月21日至原告居住處所及於22日半夜持續 撥打原告電話;於108 年2 月5 日、108 年6 月17日至原告 居住處所。
㈢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之隱私權與人格尊嚴,及破壞原告正常 生活及居家安寧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侵害原告權利,應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慰撫金各35萬元, 合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6 年年初認識之後,確曾發展為情人關 係,之後因原告於106 年5 、6 月間要求分手,被告基於專



情、善良、害怕、驚恐,就原告所主張自106 年12月19日至 107 年4 月25日為止所為,原因在於意欲為自己辯護,尚不 至於達性騷擾之程度;另原告傳送自己照片或與他人對話提 及原告之內容,均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況且,兩 造已於107 年11月22日先以3 萬元達成調解,之後被告再將 調解金額提高至10萬元,因此原告亦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分別有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被告不否認曾有撥打 電話、發送簡訊及與他人訊息對話之內容,但爭執已構成性 騷擾、侵權行為,復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依據兩造對於該等 請求權是否成立之爭議(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侵權行 為、有無已在兩造成之調解範圍內)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 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
⒈被告自106年5、6月後至107年4月25日止,有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等方式聯繫原告。
⒉被告於107 年10月10日傳送自拍全身照片給原告;於107 年 12月31日向兩造共同之友人、於108 年1 月23日向原告親姊 ,及於108 年1 月18日告知他人有關原告之性向及交友狀態 ;於108 年1 月21日至原告居住處所及於22日半夜持續撥打 原告電話;於108 年6 月17日至原告居住處所。 ⒊兩造於107 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本院107 年度 雄司調字第2276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 頁 )。
㈡爭點:
⒈被告就不爭執第1 項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應否負性 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 ⒉被告就不爭執第2 項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 ⒊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有無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性騷擾及侵權行 為(如有構成)?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被告就不爭執第1 項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應否負性 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見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



;所謂性騷擾,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包含「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包含造成使人心生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 ⒉對於被告自106 年4 、5 月之後,因其認知與原告曾有交往 後、突遭原告單方分手,因而以電話、簡訊聯繫原告或至原 告住處一事,被告於其任職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調查訪談程序 自陳:我與原告之情侶關係自106 年2 月至106 年5 、6 月 左右,之後關係不佳;原告已有表示不希望再跟他聯絡,但 是我希望能跟他和好,當朋友;我有用不同的門號打電話給 原告,因為他把我(的電話)封鎖,我有事情跟他講,所以 只能借朋友的號碼打給他;我有傳送「我不會放棄你的,總 有一天得到你的心」訊息給原告,因為我喜歡他;有次夜間 騎車回去,時間是凌晨1 點半、兩點半左右,因會經過他家 附近,剛好看到他,就跟他打招呼,手上有個東西,問他要 不要吃,然後就騎回家,當時我跟原告是在吵架階段;原告 在健身房到何樓層,我會跟隨是因為是剛跟他吵架,想求他 原諒,所以會靠近他,想要跟他解釋,但後來他不領情,我 就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參酌原 告於同一訪談程序亦陳述: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我,我封鎖 了,他又用其他的簡訊、手機打給我,我封鎖不下四、五通 ;他一再的跟蹤,或威脅我要跟他見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7、39頁)。
⒊依被告所述,其已認知原告已不願再與自己有何任何接觸、 聯繫,固然有意再與原告復合,然而其上述所為即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逾越一般合理限度之頻繁電話、簡訊聯繫,甚且 借用他人電話使原告無從預料拒接,並且於深夜時段在原告 住處附近刻意留滯以期與原告碰面,以及在原告進行健身活 動時違反原告意願,執意跟隨原告,顯然已令原告受有冒犯 ,並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該等行為均與兩造之性 向相關。基上,被告所為自已構成上述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法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有關被告所為之性騷擾賠償金額,審酌原 告自陳○○畢業,每月收入0萬0,000 元,被告自陳○○業 從業人員,每月收入約0 至0 萬元,以及被告性騷擾行為對 於原告生活之影響程度等因素,本件認定原告就性騷擾之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就不爭執第2 項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依前述規定,名譽權為 明文保障應受保護之權利,倘若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即受損害。
⒉依據原告所提事證,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與兩 造共同認識之人表示「他就常約啊」,暗示原告與他人之性 關係混亂;於108 年1 月18日以分享模式在網路記載「我倒 覺得真的可悲的人是你,你所謂的你的砲友,我都有一個個 跟他們說你很淫亂,他們都回我說Who care ,沒有一個真心 在乎過你」;於108 年1 月23日向被告親姊告知「原告搬去 自己住後他完全變了一個人,他沉迷在同志交友約炮軟體, 他把他住的地方當成炮房,四處帶不同的人回家打炮,他還 用藥rush,妳可以上網查那個助性劑用多了會有後遺症的」 ,復向原告親友宣稱被告性向及性生活甚亂(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91、93、95頁)(原證9 、11)。有關人之性向故無對 錯,但在現今社會氛圍,少數性向仍遭錯誤岐視,因此被告 僅因對原告仍存有復合之意,卻將原告私人隱私性向告知原 告親友,甚或指稱原告性生活混亂、不當施用藥物助性,顯 已妨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有構成前述之侵權行為,自 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107 年10月10日傳送自己全身照片、於 107 年11月21日公告悔過內容、於108 年1 月2 日傳訊訊息 「新年快樂,我一定會得到你的心」、於同年1 月20日、22 日與原告以通訊軟體交談、撥打電話、寄放物品給原告等行 為(原證9 、10、14,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83、85、87、 105 頁),僅屬兩造間之私人對話、物品交付,並未妨害原 告名譽權,亦未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另就原告所提之 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租賃契約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證19、20、21 、22,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5 頁,訴字卷第25至35頁),亦 僅屬被告是否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之成立問題,原告 據以主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尚不成立。 ⒋審酌前述有關兩造之學歷、收入,被告所為導致原告或受親 友指責、異樣眼光等情,本件認定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



原告賠償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有無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性騷擾及侵權行 為?
兩造雖曾於107 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然而當日調解成立之 範圍依調解筆錄所載,僅在於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 533 號妨害名譽事件之告訴內容即107 年9 月9 日之社群網 站發文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 頁,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被告事後除調解所承諾之3 萬元,另於107 年11月24日 再將調解金額調高至10萬元,然而前述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 時點均在107 年11月24日之後,自不在調解範圍之內,被告 抗辯均為調解範圍所及,自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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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