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37號
KSDV,108,訴,737,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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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黃浤洋
訴訟代理人 黃彥直
被   告 劉進隆
      陳顏碧紋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浤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進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顏碧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娥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浤洋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劉進隆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顏碧紋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月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被告黃浤洋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壹為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劉進隆就本判決第三項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被告陳顏碧紋就本判決第四項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被告均自100 年7 月1 日起 即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46 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渠等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由,爰分別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 告19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月娥應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陳 月娥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依 其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按年給付予原告;㈣被告黃浤洋應給付原告191,04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浤洋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面積 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㈥被告黃浤洋應自108 年 1 月1 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其占用面積及當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按年給付予原 告;㈦被告劉進隆應給付原告136,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 被告陳顏碧紋應給付原告115,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迭於108 年9 月3 日 及12日變更聲明,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變更後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210,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浤洋應給付原告210,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進隆 應給付原告136,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顏碧紋應給 付原告115,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訴字卷第41、85、99頁)。原告前揭變更,訴訟 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因應被告陳月娥黃浤洋已 於訴訟過程中將系爭土地上之占用地上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此一新生之事實,撤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關於返還系爭土 地之請求;並以被告陳月娥黃浤洋具體之返還日期為末日 ,明確計算被告陳月娥黃浤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被告於前揭變更後亦無異議(見訴字卷第99頁),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被告陳顏碧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所屬財 政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 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惟被告各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後返 還土地予原告。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雖均已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就先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而言,仍應認被告於前揭占用期間均 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依附表 一所示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 陳月娥黃浤洋劉進隆陳顏碧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409 元、210,076 元、136,504 元、115,87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價格」欄)。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210,4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黃浤洋應給付原告210,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劉進隆應給付原告136,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 顏碧紋應給付原告115,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月娥部分:原告就起訴前5 年即103 年2 月21日以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得 再請求給付。又系爭土地並無聯外道路,毫無經濟價值,應 以年息百分之一作為計算之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黃浤洋部分:原告主張其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位處其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 屋後方,該處為無通路之死巷,僅能供作曬衣使用,別無其 他用途。又被告黃浤洋買下上開房屋時即已存在上開地上物 ,惟原告數十年來對此現況不聞不問,現卻對伊請求高額之 不當得利,難令人信服,希望原告能降低請求給付之數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被告劉進隆部分:系爭土地前後遭房屋包夾、無出入通道, 屬無法利用之閒置公有畸零地,復因長期疏於管理,滋生蟲 害、常有野貓盤據,實已污染附近環境及影響住家安寧,其 租金之計算基礎應予酌減。又,被告劉進隆自106 年5 月1 日即已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原告主張被 告迄至106 年6 月30日仍繼續占用前揭土地,顯非屬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㈣被告陳顏碧紋部分:原告就起訴前5 年即103 年2 月21日以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 得再請求給付。又系爭土地並無聯外道路,毫無經濟價值, 應以年息百分之一作為計算之基礎等語置辯;另抗辯原告主 張其所占用之面積與事實不符,超出被告陳顏碧紋所實際占 用之面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所屬財政局(見審訴 卷第105 至107 頁)。
㈡系爭土地曾遭被告等4 人無權占用,惟現均已拆除而不再繼 續占用,被告4 人當時占用之面積與期間及申報地價,除被 告劉進隆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占用期間及陳顏碧紋就實際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另有爭執外,均如附表一「占用面積」 欄、「申報地價」欄及「原告主張占用期間」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99至103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劉進隆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 期間為何?㈡被告陳顏碧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係肯 定,數額應為多少,是否因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有異?茲將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劉進隆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期間為何? 1.原告固主張被告劉進隆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迄至106 年6 月30日,並以劉進隆106 年7 月6 日向原告所提之陳情書為



證,主張依該陳情書所附之附圖(見審訴卷第137 頁,下稱 「系爭陳情書」),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劉進隆占 用的部分迄至該時點仍尚未拆除騰空,待原告於同年8 月復 查時始確認拆除完畢,故原告認為以106 年6 月30日作為被 告劉進隆占用期間之末日,應屬妥適。
2.惟查,系爭陳情書主旨即已載明「貴局函指本市○○區○○ ○小段00-0( A04)地號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本人無占用 ,並將爭議案指部分自動拆除騰空,如說明,請查照」,足 徵被告劉進隆為此陳情書時,即已開宗明義表明其已「拆除 騰空」而不再繼續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劉進隆於系 爭陳情書所附之圖,應僅係在強調,縱然係在過去尚未拆除 前之狀態,被告劉進隆仍然不認為有構成不法之占用,而陳 情表明請求原告不應繼續追償相關費用,原告以此未載日期 之附圖即欲證明被告劉進隆為陳情書之時仍繼續占用系爭00 -0地號土地,似嫌速斷。
3.再查,被告劉進隆已提出由○○電器行之張○瀧於106 年5 月1 日所開立之收據2 紙(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其上表 明已收到被告劉進隆拆除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拆除後面冷氣機及抽風馬達」與「拆除後面雨遮及改裝後 面鐵門」之材料與工資費用,足徵被告劉進隆最晚於106 年 5 月1 日應已雇工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占用地上 物,而不再繼續占用該地。原告就此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認被告劉進隆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占用期間,應以 106 年5 月1 日為末日。
㈡被告陳顏碧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
2.被告陳顏碧紋固就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為否認,主張原告並 未提出其依據,惟查原告業就被告陳顏碧紋占用系爭土地乙 事,出具由○○空間測繪有限公司黃○福所繪測之「高雄市 市有土地現況調查、測量紀錄表」2 紙(見訴字卷第53、11 3 頁),其上載明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陳顏碧紋係占 用17.32 平方公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係占用15.16 平方公尺,堪認原告就此已提出適當之證明。陳顏碧紋就此



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缺席(見訴字卷第127 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陳顏碧 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32 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16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占用面 積欄所示),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係 肯定,數額應為多少,是否因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有異?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被告4 人均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 所載,則原告主張被告4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而 須返還,即屬有據。惟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部分,業據其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2 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 35至37頁)按年息百分之五作為基礎,計算被告4 人之不當 得利數額,則均經其等否認。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鄰近高速公路旁,於步行距離內有學校、銀行、公園、商場 等設施,堪稱便利,有原告所附之GOOGLE地圖4 紙可參(見 審訴字卷第139 至145 頁),惟查系爭土地形勢狹長難以利 用,有地籍圖謄本及占用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 字卷第31至33、109 至111 頁);再衡諸系爭土地長年未受 整理而處於荒蕪狀態,足徵系爭土地用途受限而難有較高之 經濟價值,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5 計算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3.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就被告陳月娥陳顏碧紋部分 ,既經其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審訴字卷第113 頁及 反面),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律見 解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短期時效,而原告 於108 年2 月2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供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月娥及陳顏 碧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時起回溯前5 年內 ,即以103 年2 月22日為始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早 於前揭日期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因罹於5 年時效,不能 准許。
4.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期間及申報地價,均如 附表一「占用面積」欄、「申報地價」欄及「本院認定占用 期間」欄所示,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5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各應給付具體數額及計算式,各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價格欄」所載,此範 圍內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
│編號│被告姓名│土地地號│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原告主張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之不│本院認定之不│
│ │ │ │(㎡) │(元/㎡) │ │當得利價額【│當得利價額【│
│ │ │ │ │ │ │計算式:占用│計算式:占用│
│ │ │ │ │ ├────────┤面積×占用期│面積×占用期│
│ │ │ │ │ │本院認定占用期間│間×申報地價│間×申報地價│
│ │ │ │ │ │ │×5 %】 │×2.5 %】 │
│ │ │ │ │ │ │ │ │
├──┼────┼────┼────┼─────┼────────┼──────┼──────┤
│1 │陳月娥 │00-0地號│27.81 │10,500 │100 年7 月1 日至│7,300 元 │0 元 │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罹於時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0 │101 年1 月1 日至│58,400元 │13,520元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2日至│ │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始日之前罹於時│ │ │
│ │ │ │ │ │效) │ │ │
│ │ │ │ ├─────┼────────┼──────┼──────┤
│ │ │ │ │14,000 │105 年1 月1 日至│70,126元 │35,068元 │
│ │ │ │ │ │108 年8 月7 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00-0地號│15.27 │10,500 │100 年7 月1 日至│4,008 元 │0 元 │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罹於時效 │ │ │
│ │ │ │ ├─────┼────────┼──────┼──────┤
│ │ │ │ │10,500 │101 年1 月1 日至│32,068元 │7,425 元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2日至│ │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始日之前罹於時│ │ │




│ │ │ │ │ │效) │ │ │
│ │ │ │ ├─────┼────────┼──────┼──────┤
│ │ │ │ │14,000 │105 年1 月1 日至│38,527元 │19,255元 │
│ │ │ │ │ │108 年8 月7 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合 計 │210,409元 │ 75,268元 │
├──┼────┼────┬────┬─────┬────────┼──────┼──────┤
│2 │黃浤洋 │00-0地號│27.81 │10,500 │100 年7 月1 日至│7,300 元 │3,648 元 │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0,500 │101 年1 月1 日至│58,400元 │29,200元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4,000 │105 年1 月1 日至│70,762元 │35,392元 │
│ │ │ │ │ │108 年8 月19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00-0地號│15 │10,500 │100 年7 月1 日至│3,938 元 │1,968 元 │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0,500 │101 年1 月1 日至│31,500元 │15,752元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4,000 │105 年1 月1 日至│38,176元 │19,101元 │
│ │ │ │ │ │108 年8 月19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合 計 │210,076元 │105,061元 │




├──┼────┼────┬────┬─────┬────────┼──────┼──────┤
│3 │劉進隆 │00-0地號│27.88 │10,500 │100 年7 月1 日至│7,319 元 │3,660 元 │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0,500 │101 年1 月1 日至│58,548元 │29,276元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4,000 │105 年1 月1 日至│19,516元 │9,758 元 │
│ │ │ │ │ │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00-0地號│14.98 │10,500 │100 年7 月1 日至│3,932 元 │1,968 元 │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0,500 │101 年1 月1 日至│31,460元 │15,728元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14,000 │105 年1 月1 日至│15,729元 │7,006 元 │
│ │ │ │ │ │106 年6 月30 日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06 年5 月1 日 │ │ │
│ │ │ │ │ │(末日之認定,詳│ │ │
│ │ │ │ │ │如前揭四、㈠所載│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136,504元 │ 67,396元 │
├──┼────┼────┬────┬─────┬────────┼──────┼──────┤
│4 │陳顏碧紋│00-0地號│17.32 │10,500 │100 年7 月1 日至│4,547 元 │0 元 │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罹於時效 │ │ │
│ │ │ │ ├─────┼────────┼──────┼──────┤
│ │ │ │ │10,500 │101 年1 月1 日至│36,372元 │8,428 元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2日至│ │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始日之前罹於時│ │ │
│ │ │ │ │ │效) │ │ │
│ │ │ │ ├─────┼────────┼──────┼──────┤
│ │ │ │ │14,000 │105 年1 月1 日至│20,871元 │10,442元 │
│ │ │ │ │ │106 年9 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00-0地號│15.16 │10,500 │100 年7 月1 日至│3,980 元 │0 元 │
│ │ │ │ │ │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罹於時效 │ │ │
│ │ │ │ ├─────┼────────┼──────┼──────┤
│ │ │ │ │10,500 │101 年1 月1 日至│31,836元 │7,377 元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2日至│ │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始日之前罹於時│ │ │
│ │ │ │ │ │效) │ │ │
│ │ │ │ ├─────┼────────┼──────┼──────┤
│ │ │ │ │14,000 │105 年1 月1 日至│18,268元 │9,142 元 │
│ │ │ │ │ │106 年9 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合 計 │115,874元 │ 35,389元 │
└──┴────┴────────────────────────┴──────┴──────┘

附表二:
┌──────┬──────────────┐ │被告 │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單│
│ │位:新臺幣元) │




├──────┼──────────────┤ │1 陳月娥 │ 25,000元 │
├──────┼──────────────┤ │2 黃浤洋 │ 35,000元 │
├──────┼──────────────┤ │3 劉進隆 │ 22,000元 │
├──────┼──────────────┤ │4 陳顏碧紋 │ 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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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