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蔡緁恩
訴訟代理人 莊宛諭
吳佩珊
被 告 陳憲弘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 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 延利息),嗣減縮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訴字卷第59、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請 求之項目、金額為:1、醫藥費105,473元;2、看護費用 180,000元;3、機車修理費用16,080元;4、3個月休養期
間薪資損失61,500元;5、後續醫療費用354,773元;6、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嗣減縮、更正請求項目金額,請求 項目不變,僅將醫藥費更正為105,113元、看護費更正為60, 000元、後續醫療費用更正為26,237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更正為400,000元,即將請求減少之金額部分流用至精神慰 撫金項下,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高 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其欲通過自立一 路與九如二路交叉路口,惟當時南北向之自立一路號誌適時 為紅燈,故原告減速暫停於往自立陸橋方向之內側車道與眾 多機車騎士一同等待,於自立一路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原告 乃與眾多騎士一同起步往自立陸橋方向行駛。詎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被告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 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兩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藥費105,113元;2、看護費用 60,000元;、3機車修理費用16,080元;4、3個月休養期 間薪資損失61,500元;5、後續醫療費26,237元;6、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受有共計668,930元之損害,因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3,748元,將之扣除後本件請求595, 1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均包含病房 升等費,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夠醫療上之需求, 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而非醫院基於病 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則原告要求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 用17,500元、7,200元,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 扣除。另原告除健保給付鋼板外選擇採用自費髓內釘,而增 加醫療費用78,872元,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材料費用,亦屬無據。又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應計算折舊,原告是否有休養必要而受有薪資損失,亦 應舉證證明,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從高雄市 三民區自立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自立一路與九 如二路交叉路口,減速暫停在往自立陸橋方向之內側車道與 眾多機車騎士一同等待,於自立一路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原 告與眾多騎士一同起步往自立陸橋方向行駛。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113元部分,其中8,741元不 爭執,願為給付。
(四)全日看護費以1日2,000元計算。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60,000元、3個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失61,500元、後續醫療費 用其中扣除病房升等費用之3,084元、除疤膏及敷料1,603元 部分,被告不爭執而願給付。
(五)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16,080元修繕費用,機車車主陳貴香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七)被證1之FACEBOOK臉書列印畫面(見審訴卷第31至51頁)為 原告之帳戶及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從高雄市 三民區自立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 西往東行駛至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 燈通過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騎乘機車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5,113元,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41頁),被告以 上開情詞就其中病房升等差額費、自費醫材部分為爭執,其 餘8,741元則同意給付,業如前述。查:
(1)病房升等差額費部分: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 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升 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即應自行負擔其差額,然病人 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 有差異。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是否 有必要入住單人病房,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醫院所 有病房及手術室均已滿床,原告傷勢嚴重為求緊急入住病房 治療,始升等為特等房等情,然經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以108年8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 80105211號函覆略謂:病房之選擇與簽住是依病人預定之病 床及當時空床情形依序安排,若需入住須自費之病床亦需取 得病人之同意方會簽床住院,由於時日已久已無歷史資料可 查詢當時之空床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無從證明原 告當時確因病房數短缺而必須緊急入住特等病房治療,原告 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此部分
費用17,500元,不應准許。
(2)高醫醫院醫材自費費用: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因右股骨骨 折入院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固使用非健保給付之髓內釘支 出費用78,872元,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聯等件 可參(見附民卷第17、31頁),然健保給付與否,涉及健保 給付與國家財政收支平衡之政策問題,非得逕以健保不給付 ,即謂非醫療所必要,而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關於材料費之 支出目的及必要性,高醫醫院以前開108年8月13日函文覆以 :相較於健保鋼板,使用自費髓內釘有較快復原,穩定性較 佳,癒合加速之效果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應足證原告 當時手術之病況,確有加速復原、穩定病況之醫療效果,是 上開自費醫材,應屬必要。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7,613元(8,741+78,872 =87,613)。
2、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支出之機車修 繕費用共計16,08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而該等單據均記載各部 位零件名稱及單價,原告復稱無法區分工資與零件費用,是 認該16,080元均屬更換零件費用,則折舊部分既非屬必要費 用,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103年2月出廠日,有行車執照為憑(見審 訴卷第60頁),被告損壞系爭機車係發生於106年10月25日, 系爭機車於被告毀損行為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80÷(3+1)≒4,02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080-4,020)×1/3×(3 +0/12)≒12,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 080-12,060= 4,020】,是原告得請求費用為4,0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4、3個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61,500元 計算,被告同意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5、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尚需進行後續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8 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因移除鋼釘而再行手術、住院,因 而增加醫療費用10,284元、休養期間約3週之薪資損失14,35 0元、除疤膏及敷料1,603元,合計受有26,237元之損失。被 告則對除疤膏及敷料1,603元、扣除病房升等費用之3,084元 部分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共4,687元(計算式:1,603+3,08 4=4,687),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 病房升等差額費7,200元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14,350元部分 ,查:
(1)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3日住院治療期間,係 升等入住非健保病房,此有高醫醫院住院許可證、入住健保 自付差額病房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3、114頁 ),原告雖稱當時無健保病房可居住始升等為單人房,然高 醫醫院108年10月29日函覆,原告於108年7月21日至108年7 月23日住院期間入住單人房,住院許可證顯示預訂之病床為 四人房及單人房,無法得知當時是否僅有單人房可供選擇( 見訴字卷第111頁),則原告因個人意願,於住院治療期間 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超過健保病房給付費用所需額外支付 之住院費用,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 用17,500元,不應准許。
(2)另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然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於此次手術後另有需專人照護之休養期間,原 告主張因術後不能工作而須請假21日受有薪資損失14,350元 ,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右 股骨骨折,影響其生活自理,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又需歷 經兩次開刀始能復原,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9頁 ,訴字卷第75頁),精神上顯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歌唱社服務員,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肄業,從事 大樓保全業,月收入約32,000元,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5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5頁 紙袋)。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820元(計算 式:87,613+60,000+4,020+61,500+4,687+250,000= 467,820)。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原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1,302元,則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 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518元(計算 式:467,820-81,302=386,518)。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送達回 證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 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並依被告聲 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件 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補繳1,000元 裁判費(即系爭機車財物損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費用, 本院雖就原告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然酌以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該財物損害之審理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為此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之訴訟 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