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翁恒滋
被 告 李良慧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其中300,00 0 元,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擴張減縮訴之聲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889 元,及自 民國106 年9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減縮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68頁),核其所為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 分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阿姨,自104 年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領導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領導力公司)。被告因經營公司,需錢 週轉,便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05 年8 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借款100 萬元,2 個月為期,每月利息3%,被告 並簽發到期日105 年10月31日,面額84萬元支票與訴外人廣 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開立之16萬元客票, 以為擔保。另被告因有支票帳戶,為免其債信不良,復向原 告商借10萬元,存入被告前揭支票帳戶以為週轉,惟迄今被 告僅清償70萬元,尚餘40萬元,,嗣兩造另約定讓被告延期 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5 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大姊之女兒,被告並介紹原告至被告經營之領導 力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職務。被告自100 年起透過第三人投資 澳門娛樂事業,投資門檻100 萬元起,每月利潤約3 %,被
告並與親友集資投入數千萬元,利潤提高到6 %;原告向被 告詢問後,表示也想加入投資,原告基於照顧親人立場,自 103 年10月起讓原告加入投資。起初原告僅投資50萬元,每 月可領取6 %利潤即3 萬元,被告亦自103 年11月起,每月 底按時以現金支付原告投資利潤3 萬元;104 年7 月起,原 告加碼50萬元,投資金額達100 萬元,被告亦自104 年7 月 起,每月底按時以現金支付原告投資利潤6 萬元。因兩造係 親人,故無另立書面,均為口頭合意及現金交付。 ㈡然於105年1月間,被告開始未收到上游給付之投資利潤,但 仍自己墊付105年1至3月投資利潤予原告;嗣被告之上游告 知投資倒閉,被告才告知原告自105年4月起即無法再支付其 利潤。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100萬元投資款,已 領得共78萬元之投資利潤(103年11月至104年6月每月領3萬 元,共24萬元;104年7月至105年3月每月領6萬元,共54萬 元)。既原告係主動加入投資,被告係受委任將原告本件投 資應領得之利潤轉交原告,被告自己亦因投資倒閉而損失慘 重,原告縱有本金之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惟因原 告係被告姪女,並向被告表示該100萬元投資款是其配偶蕭 O源的錢,不還先生就要和她離婚,被告不忍姪女家庭破碎 ,故於105年間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票號ND000000 0 、發票人為被告自己、面額84萬元支票乙紙交予原告,原 告亦同意該張支票僅係為安撫其先生用,不會真的存入銀行 。
㈢另訴外人王O志曾持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鎂公司開立之支票數 紙向被告借款200多萬,106年1月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可否拿 回本金30萬元,她先生有急用,被告於是將由廣鎂公司開立 、到期日106年3月底、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 為債務之清償,若此張支票跳票,應係發票人廣鎂公司之票 據責任。
㈣詎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將上開84萬元支票存入銀行,導致 跳票。嗣後原告向被告坦承,當初提出之100 萬元投資款, 僅50萬元是她先生的,另50萬元係訴外人唐O妤之資金,唐 O妤不斷向原告催討本金,要求被告幫她解決,被告只好就 剩下之本金70萬元,陸續開立6 紙金額合計70萬元之支票( 審訴卷第87-89 頁)交付原告與唐O妤,並均已兌現,故原 告所稱友人唐O妤之50萬元投資款,被告已代償完畢,而原 告稱其先生蕭O源所提出之另外50萬元,扣除廣鎂公司30萬 元支票後,僅剩20萬元,故被告亦以上開6 紙支票其中面額 2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提示人存款帳號記載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先生蕭O源之帳戶。
㈤基上,被告對原告之70萬元投資本金實已代償完畢,並無積 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尚積欠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 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大姊之女兒。
㈡原告曾至被告經營之領導力公司)工作。
㈢原告曾交付被告100 萬元,參與被告投資事業,被告亦曾交 付原告參與投資所得利潤,後因被告投資失敗,乃於105 年 3 月交付結清原告投資金額及利潤。
㈣被告曾於105 年間開立到期日為105 年10月31日、票號ND00 00000 、發票人為被告自己、面額84萬元支票乙紙,交予原 告。又被告交付廣鎂公司開立之16萬元支票(即被證4 )予 原告作為擔保。
㈤被告曾於106 年1 月間將廣鎂公司開立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表示可以持票去向被告之親妹妹李O芬借30萬元。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有,被告是否尚積欠款項 未清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著 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 5 年10月原告為被告之甲存帳戶墊支10萬元等情,此有兩造 LINE通訊軟體對話:「2016/11/29週二(原告)上個月墊了 10萬元…(被告)所以我們不能再讓王O志延了,…所以我 們要想辦法…」; 「2017/02/13週一(被告)妳把我付給妳 利息明細給我,差你們多少? (原告)支票是105/10/31 , 票額84萬,8/30借100 萬…利息2 個月6 萬」、「2017/5/2 週二(原告)…當初借錢說周轉2 個月,現在都快1 年了, 一延再延,早知道2 個月時間一到就直接把票存了…」、「 201/5/3 週三(被告)我再借…」。「2017/5/25 週四(被 告)雖然我短期錢還無法全給妳,請妳能不能不要對我講話 口氣態度不好…」等語可佐(見院卷第46-50 頁)。再就消 費借貸之要物性部分,原告主張其以原告先生蕭O源華南銀 行帳戶提領47萬元與自身3 萬元現金,當日併同交付被告; 另50萬元於當日以LINE向訴外人唐O妤借款,於9 月2 日交 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丈夫蕭O源之華南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院卷第33頁、第41頁,即被
證2 、5 )、原告與唐O妤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院 卷第43頁,即被證6 )、兩造與唐O妤之協商債務錄音譯文 、錄音檔光碟為佐(見院卷第65-72 頁,即被證11、院卷第 99頁),堪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兩造就該1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1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⒉至於被告辯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此乃先前原告參 與被告之投資事業云云。惟兩造確實就系爭借款110 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此有前揭LINE對話及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且原告所參與之投資金額,亦已於105 年3 月間結算完畢等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借款110 萬元成立時間乃於 105 年8 月29日,距離前揭投資結算完畢已逾6 個月,堪認 兩者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混為一談,顯不可採。猶有進 者,倘系爭借款110 萬元乃兩造間之投資法律關係,且已於 105 年3 月間清算完畢,何以再衍生後續原告清償唐O妤之 50萬元款項及清償原告之夫蕭O源之20萬元款項,更見被告 主張之無稽,顯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借款110 萬元,原告自認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 至107 年2 月29日償還50萬元及於107 年7 月31日償還20萬 元,總計清償70萬元,尚餘4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27頁), 並有,故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110 萬元中本金30萬元債務,亦因其對 廣鎂公司之支票,交付給原告,故被告對於廣鎂公司之債權 ,已轉移給原告,而為清償云云。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 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 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 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 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 46年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廣鎂公 司負責人王O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對於被告負有30萬元 之支票債務,並已債權移轉給原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64 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然證人王O志迄今亦未清償該債 務(見院卷第166 頁),亦據證人王O志證述明確,是則被 告對於廣鎂公司之支票債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而該支票既 尚未清償,本於前揭說明,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既未實現, 系爭借款難認已消滅,被告主張於30萬元範圍內為免責之抗 辯應無理由。
⒊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 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 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 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 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 款中1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間2 個月,月息3%,相當於年利 率36% ,顯已逾最高利率年息20% 之規定,且為被告所爭執 ,故就超過年息20% 部分無請求權,另就該系爭借款100 萬 元部分,未就被告提出排除遲延利息之特約,故就被告未清 償本金30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其遲延利息同樣應以20% 為計。至原告借被告10萬元以代墊被告甲存帳戶之部分,未 約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請求遲延利息,故無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