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74號
KSDV,108,訴,67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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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胡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蘇榮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樂街6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沿新樂街西向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前 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77,200元、醫療耗材費55,474元、12個月看護費用792 ,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個月=792,000元)、 就診交通費17,700元、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64,000元( 計算式: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醫療費理賠金83,001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223,37 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77,200元、交通費 用17,7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55,474元部 分,其中原證3之8,500元統一發票功能性膝支架不爭執,其 他均爭執,認為該等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亦無必要性。原告請求12個月看護費用792,000元部分,爭 執原告確實有受家人之全天看護,對於原告主張有12個月看 護之必要及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不爭執。對於原 告主張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64,000 元爭執,否認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已高齡84歲,應無工作收入, 原告固提出「新奇皮鞋」店面照片為證,惟原告已高齡,該 皮鞋店應非原告經營,該皮鞋店之獲利應非原告之工作所得 ,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退步言,縱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有經營新奇皮鞋行,亦應以卷內原告 申報之「新奇皮鞋」營利所得為核算依據。至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樂街6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樂街 西向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7,200元、就診交通費17, 700元、購買功能性膝支架8,50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2個月看護之必要,若原告確有受家人 全天看護,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醫療費理賠金83,001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理賠金。
(六)原告為日治時期國小畢業,畢業後擔任修理皮鞋學徒,受 雇於「南榮皮鞋」工廠工作直至退休,原告為「新奇皮鞋 」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日期100 年8 月1 日,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茶葉生意。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所示(本院卷一卷證物袋內)。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上開購買功能性膝支架8,500元外之 醫療耗材費46,974元(附民卷第6頁所示),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看護費用792,000元(計算式:2 ,200元×30日×12個月=79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賠償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64,000元(計算式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 輛,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上被告騎乘車輛 之左前車頭,而肇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 折等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附民卷末頁證物袋內),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無過失一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憑(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故有支出醫療費用177, 200元、就診交通費17,700元、購買功能性膝支架8,500元 之必要,共計203,400元乙節,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院及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8至36頁 ,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上開購買功能性膝支架8,500元外之 醫療耗材費46,974元(附民卷第6頁所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46,974元乙節,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6至40頁),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本院卷第二第51 頁),惟辯稱:該等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亦無必要性等語,原告就此補陳:107年2月2日購買之 紙膠及抗菌紗布91元,107年2月12日購買之人工皮、棉棒 、紗布共255元,107年2月26日購買之人工皮800元,107 年9月11日購買之生理食鹽水、紗布等119元,共計1,265 元,均顯然為預防開放性傷口感染所必要之支出,其餘購 買營養品、皮膚養護品等支出共計45,709元,必要性由本 院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於108年1月24日入院並接受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月31日出院,需助行器使用 ,於同年2月7日、2月14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8日 、4月11日門診追蹤,於同年4月15日住院接受左脛骨平台 清創手術,於同年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 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門診追蹤一情,有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8頁),而原告107 年2月2日購買3M紙膠及抗菌紗布91元,107年2月12日購買 人工皮、棉棒、紗布、威碘液共255元,107年2月26日購 買人工皮800元,107年9月11日購買生理食鹽水、紗布、 棉棒共119元共計1,265元(附民卷第36至37、39頁),對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上開治療歷程,並衡以前開物 品確屬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開放性傷口及術後感染照護所需 使用之醫療用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上開1,26 5元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購買 營養品、皮膚養護品等支出共計45,709元部分,查原告此 部分所購買者為乳酸菌太、胺基酸、無線響鈴及電池、力 增飲、養復能、活力補精、安素高鈣、沙棘油及常倍佳乳 酸太、IGY免疫蛋黃體、補精及衛補素、循利寧滴劑、營 養品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造成傷勢治療所必 要,且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密集於阮綜合 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王銘燦皮 膚診所就診治療上開傷勢,並於上開醫療院所自費購買治 療所必要之相關藥品一情,有上開醫院及診所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至35頁),難認有食用及使用營養品、皮膚養 護品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26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看護費用792,000元(計算式:2



,200元×30日×12個月=792,000元),有無理由?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專人全天 照顧12個月之必要,原告雖由女兒胡○○照顧,但仍應認 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並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附 民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51、69至71頁),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並有阮綜合醫院108年5月15日阮醫教 字第1080000279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2個月看護之必要,若原告確有 受家人全天看護,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節均 不爭執,僅爭執原告確實有受家人之全天看護。查原告就 此補陳原告現與女兒胡○○共同居住高雄市○○區市○○ 路000號6樓(本院卷二第69頁),並提出高雄市前金區社 西里里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對該證明 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5頁),又胡○○10 7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僅有執行業務所得960元,其餘為股 利所得3,360元一情,有胡○○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 參以原告為24年11月4日出生,已屬高齡,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之女胡○○與原告同住並全天照護原告,尚與 常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係由女兒胡○○全天照顧12個月 ,應屬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受家人之全天看護予以 爭執,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看護費 用79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個月=792,00 0元),即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賠償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64,000元(計算式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64,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就此補陳:原告 自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新奇皮鞋店, 從事皮鞋維修,因而向德昌皮號進皮料,原告是在前往拿 取維修皮鞋材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二第37、 51頁),並提出載有需休息12個月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區里○○○○○○○○○○市○○街000號德昌 皮號出具之證明書、新奇皮鞋店之照片為證(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而「新奇皮鞋」為獨資商號 、統一編號為00000000,100年8月1日設立登記,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為原告,於108年10 月7日查詢時無修業狀況,且原告於104至106年度均有「 新奇皮鞋」之營利所得,均為25,854元一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新奇皮鞋」登記資訊、原告之104至106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卷二 第43頁)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179號1樓經營新奇皮鞋店,從事皮 鞋維修,因系爭事故致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應屬有 據。被告徒以原告已高齡84歲,應無工作收入,該皮鞋店 應非原告經營,該皮鞋店之獲利應非原告之工作所得云云 抗辯,自無族採。
2.至原告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上開原告申報 之「新奇皮鞋」營利所得為核算依據。查原告為獨資商號 「新奇皮鞋」負責人,業已認定如上述,是原告每月收入 自應依「新奇皮鞋」每月月銷售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淨 利計算,原告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其 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 酌「新奇皮鞋」之營業性質及營業狀況,認以上開104至1 06年度之「新奇皮鞋」營利所得均為25,854元為計算依據 始屬合理。從而,原告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25,854元 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需手術及頻繁就醫 治療,並需專人照顧12個月及休息12個月,業如前述,其 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又審酌原告為24年次,為日治 時期國小畢業,畢業後擔任修理皮鞋學徒,受雇於「南榮 皮鞋」工廠工作直至退休,原告為「新奇皮鞋」獨資商號 (設立登記日期100年8月1日,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登記負責人,106年度所得共計48,520元(利 息所得、營利所得、股利),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298,024元;被告為50年次,高中 畢業,從事茶葉生意,106年度所得共計1,102,408元(利



息所得、股利),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筆、 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11,409,720元,有兩造財產狀況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存卷可考(本院卷一卷證物袋 內),並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所造成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 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醫療費理 賠金83,0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理賠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372,519元(計算式:177,200+17,700+8,500+1,265+ 792,000+25,854+350,000=1,372,519),經扣抵上開 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89,518元(計算 式:1,372,519-83,001=1,289,518)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4日(附民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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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