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6號
KSDV,108,訴,60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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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王啟璋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江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民國91年度訴字第295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57983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 於98年6月24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7983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原告於108年1月8日至被告第二 辦公室進行債務償還協商時,經檢察事務官及馨股書記官提 供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拍攝時,系爭債權憑證並無繼續執行 紀錄表及騎縫章,原告再於同月16日致電馨股書記官,詢問 是否另有其他債權憑證,經馨股書記官回覆僅有系爭債權憑 證,若被告曾於100年、105年間聲請接續強制執行,則理應 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騎縫章等件附卷,馨股書記官於108 年10月2日提出另一債權憑證,惟附件增加原所未見之繼續 執行紀錄表,並蓋用本院騎縫章,顯為被告偽造;又繼續執 行紀錄表所載聲請執行日期為105年3月9日,距98年6月24日 已逾7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判決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主文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96萬2,385元及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而於98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0年5月6日、105年3月9 日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至110年3月9日始到期,原 告提供之債權憑證影本及手機拍攝照片非本件債權憑證正本 ,而是未於100年、105年間換發之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 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為之。第1項之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 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 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規定雖為2年,惟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已因被告起訴而 中斷,於97年受確定判決時起,重新起算,且依上開民法第 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又被告於98年間即持系 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8年6月24日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並重行起算時效;被告再於100年5月6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8641號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100年5月31日以南院龍100 司執廉字第38641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該次執行程序於同日 終結,時效重行起算;嗣105年3月9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34703號執行事件受理,因仍未受償而檢還該債權憑證等 情,均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 時效,均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 求權因未接續執行而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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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