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0號
KSDV,108,訴,52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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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洪條根 
被   告 洪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委請原告擔任其與訴 外人浦忠成間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 約。然因被告無力負擔律師酬金,懇求原告准其先預付將來 進行訴訟往返臺北高雄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俟將來因該訴訟取得損害賠償金,以其中之三成作為原告之 律師酬金(下稱系爭酬金約定),原告憐憫被告之處境困難 乃為同意。嗣原告擔任被告與浦忠成間離婚訴訟(下稱系爭 家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婚字第242 號)判准浦忠成之離婚請求後,被告 提出上訴,後雙方於第二審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①兩造同意離婚。②被上訴人(即浦忠成 )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2,200,000 元…。③被上訴 人(即浦忠成)願於105 年5 月26日前交付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奈菲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並願協同 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其中,調解內容第3 項所載公司名稱 有誤,正確名稱應為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 公司)。又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因系爭家事訴訟終結而終止, 而被告亦自承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浦忠成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60,000 元(計 算式:2,200,000 元×0.3 =660,000 元)及奈菲兒公司未 上市股票3 張(10張×0.3 =3 張)。至原告前已收受之交 通費50,000元,係一次概括支付將來進行全部訴訟之各個審 級庭次之出庭車資,並非約定酬金之一部。為此,爰依民法 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 票3 張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家事訴訟為家事事件,而系爭酬金約定屬於 後酬性質,違反律師法第37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奈菲兒公司股票部分,亦因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而屬無效 。另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家事訴訟第一、二審委任報酬共計10 0,000 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委任原告擔任其與浦忠成間離婚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並於系爭酬金約定約 明:「不論訴訟進行審級,如取得即受賠償金額,以其中三 成作為律師酬金(但交通出庭費50,000元另先付)」。 ㈡嗣被告與浦忠成間之系爭家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家上移調字第13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 兩造同意離婚。②被上訴人(即浦忠成)願給付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220 萬元‧‧。③被上訴人(即浦忠成)願於10 5 年5 月26日前交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奈菲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並願協同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酬金約定是否屬後酬而違反律師法第37條與律師倫理規 範第35條第2 項無效?
㈡系爭酬金約定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 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 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法第37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後酬係以訴訟結果之成敗或依 勝訴之金額所決定之酬金給付方式,而以訴訟之成敗或結果 作為報酬的計算基礎,其目的上乃是希冀律師於後酬之利益 誘導下,專心致力為當事人服務,以期獲得最佳的結果,此 在一般財產案件上固為激勵律師努力之誘因,惟因家事、刑 事或少年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如允許以案件結果作為衡量 報酬之基礎,恐將引發律師之道德風險,故明文禁止之。經 查,兩造以系爭酬金約定作為原告在系爭家事訴訟之報酬,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約定載明:「不論訴訟進行審級,如 取得即受賠償金額,以其中三成作為律師酬金(但交通出庭 費50,000元另先付)」等語,有該契約可參(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22頁),則該約定顯係 以系爭家事訴訟之成敗與勝訴之金額決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律 師酬金,自屬前揭律師法第37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所規 範之後酬。
㈡繼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而法規依其適用的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



意規定。其中強行規定又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禁止規 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又所謂效力規定即以否認 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制裁方法之規定;另取締規定者乃對 於違反者雖予以制裁以防止其行為,但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 定。而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 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 ,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 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違 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 外之酬金,律師法第1 條、第2 條與第37條定有明文。而該 法第15條第2 項則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 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可知 立法者係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制定律師倫理規範,將律 師職業之監督交由同業公會自律。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 2 項即承接律師法上揭條文之規範精神,續就律師職業之同 業自律訂定準繩,其立法理由係以:「家事、刑事案件或少 年事件基於其高度之公益性質,律師不得約定後酬」,該條 著眼於律師受委任為當事人處理事務,其締約相對人就法律 專業處於交易之弱勢,特於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中,為避 免因律師委任報酬有無或多寡繫諸於當事人身分關係,或基 於身分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終止或行使與否, 或繫諸於法院裁判之結果,使律師就特定事件之報酬請求權 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生命或自由權間發生利害關係或利益 衝突,將有礙當事人行使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 為落實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追求之行業自律、兼衡律師專 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自主與自治,復維持律師業之倫理性與公 益性,並保護處於法律專業弱勢之締約相對人,自應認律師 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性質上為效力 規定,以達成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則 系爭酬金約定既屬系爭家事訴訟之後酬,因違反律師法第37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 系爭酬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無所據。
2.另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僅規定律師與 當事人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約定後酬,並未規 定其委任契約本身亦失其效力,故基於保護締約相對人之期 待、相對人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相對人善意信賴委任 契約之有效性、交易之安全,及當事人於特定具體訴訟中應



有之程序權保障,律師於相關程序中為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 方法或代理之訴訟行為或權利主張、抗辯,不致因後酬約定 而失其效力,應認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家事、刑事與少年事件 約定後酬時,其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僅有關後酬之約定無效 ,以兼顧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辯稱: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關於後酬之限制, 已逾越律師法之授權云云。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 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8 號解釋參照) ;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10 號解釋參照)。經查,全國律師公會聯 合會經由律師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就律師倫理規範之制 定與解釋範圍內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制定之律師倫 理規範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 之規範目的,在於追求律師之同業自律,並維護其公益性與 倫理性,而特於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中為避免律師報酬繫 諸於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終止或行使與否,致使 律師之報酬請求權與當事人權益產生衝突,故明文禁止於該 等類型之事件中約定後酬,已如前述,則律師倫理規範第35 條第2 項之所欲落實之規範目的顯與前開律師法第1 條、第 2 條、第37條揭櫫之意旨互符,復未逾越律師法第37條「禁 止收受額外酬金」之文義可能範圍,且係由全國律師公會聯 合會盱衡律師同業自治之合理範圍所作之規範選擇,是律師 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難謂有何逾越律師法授權意旨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3 張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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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菲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