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4號
KSDV,108,訴,414,2019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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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黃漢章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鍾羽釩即鍾淑櫻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壹佰零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成立協助處理契約,被告並持續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共計美金(下同)5萬4,103.5元至 被告帳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復主張撤銷上開遭詐欺之契約,追加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核原告本件所主張 之事實理由,主要係兩造間就處理留學相關契約履約過程中 所生相關原因或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查本件乃因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向其佯稱可安排訴外人即其 長子黃培倫前往美國留學,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契約 ,嗣被告在美國繼續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自臺灣所設帳 戶匯款至被告於美國之銀行帳戶,受有損害而侵害其權利, 除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以 其已向被告撤銷遭詐欺成立之契約,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主



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是以,侵權 行為地之部分實行地涉及在美國,利益受領地亦在美國,為 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
三、國際民事裁判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本件尚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按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管轄原因,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 在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 合理預測。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並主張我國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為不當 得利之利益損害發生地,且兩造亦均為我國國民,依上開 說明,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 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 本件關於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甚明,且被告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 辯即為應訴,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併為敘 明。
四、本件涉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 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兩造已同意適用我國 法(本院二卷第162、163、309頁)。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在伊高雄市鹽埕區之住處, 向伊謊稱其為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San Francisco State University,簡稱SFSU,下稱州大)國際組職員,兼為學生 代辦留學事宜,可安排訴外人即長子黃培倫前往美國留學, 並稱黃培倫先以條件式入學,即先安排黃培倫至州大唸語言 學校(即ALI at San Francisco State University,下稱 語言學校),後來安排至美國就讀舊金山社區大學(City College of San Francisco,簡稱CCSF,下稱社區大學), 等他讀一學期後再安排轉到州大取得學籍,並宣稱只要透過 其代辦並繳交相關費用,保證可讓黃培倫順利取得州大設計 系之學籍,兩造並成立有關處理黃培倫留學之契約,約定黃



培倫可取得州大之正式學籍(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佯稱 黃培倫可就讀州大相關課程,並以州大須先收取「105、106 年秋季學費、學分和學校費用、暑假費用、補足費用、107 年春季學費等(下合稱系爭州大費用)」為理由,通知伊繳 交州大相關入學或課程費用,伊不疑有他,遂依照被告指示 ,陸續以伊花旗(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9161489550帳戶及 黃培倫美國CHASE大通銀行600799998帳戶與花旗(美國)銀 行42020230720帳戶陸續以輸入被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carrie chung88 @gm ail.com」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5萬4,103.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花旗(美國 )銀行42002641639帳戶及美國CHASE大通銀行帳戶。甚至期 間被告為取信伊,於105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已於 同日代為繳納州大學費之匯款收據照片予黃培倫。嗣黃培倫 於107年4月間向州大詢問,經州大表示並無黃培倫在州大之 學籍資料,亦從未收受黃培倫繳交州大相關學費(語言學校 費用除外),且被告非州大之員工,被告先前所交付伊有關 州大國際組織任職之名片,格式顯與其他州大職員名片不符 ,伊與黃培倫始悉遭受被告詐騙之上情,伊自得依詐欺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匯款系爭款項之損害; 另伊遭受被告詐欺,伊以108年8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受領系爭款 項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州大已於99年間授權伊可協助臺灣留學生辦理就 讀州大相關事宜;黃培倫當時係以條件式入學,亦即學校有 條件接受申請,只要未來滿足相關條件並證明你的學習潛力 ,就能順利進入該所大學的學士或碩士學位課程就讀,條件 式主要僅在語言方面給予彈性,如申請入學時無法達到語言 門檻,可先在該學校就讀語言學校,俟達到語言門檻後申請 入學時仍須達到其他學科條件,伊並未保證黃培倫可就讀州 大(即取得正式學籍)。伊已協助黃培倫取得州大入學許可 ,並進入州大就讀語言學校,同時亦協助黃培倫在社區大學 修通識課程學分,此學分將來可在州大抵免,另已協助其在 州大修工業設計系所開設之基礎課程,條件式入學生均可先 修該等基礎課程,若成績及格符合該系之申請條件,即符合 正式入學條件,可進一步修該系之專業課程,且州大規定學 生入學就要保險,且至少要修12個最低學分並先繳交費用才 可以保留學籍,這些雜支伊經常先代墊,再由黃培倫匯款清



償,倘黃培倫未在州大就讀,伊豈願不止一次代墊系爭款項 ?然黃培倫連續3個學期總成績未達B+,不符合該工業設計 系之申請條件,且其亦不願意重修,遂辦理退學分費,據聞 其已收到學校所退的學分費,伊當無詐欺;且原告主張撤銷 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 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4條至267條之規定,提出 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 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當事人未遵法院 依上開規定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若當 事人仍不遵規定提出說明書狀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規定 (即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實,除有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同時(本院一卷第51頁),本院亦以108 年1月30日107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函請被告於108年2月12日 前就原告所主張起訴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證物之形式真正等 節具狀逐一提出說明(本院一卷第48至50頁);嗣原告提出 108年2月13日民事補正狀後,本院除將該狀繕本於同年2月 21日送達被告外(本院一卷第58、59頁),同時再以108年2 月18日雄院和民晴六107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函請被告就該 狀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及對原證15之真正有無爭執 ,並請依本院上開1月30日函文通知提出答辯狀(本院一卷 第57頁),然被告逾上開期日後仍未提出任何答辯狀說明。 嗣被告於3月6日委任葛孟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本院一卷 第61頁),依舊未儘速提出答辯狀,後本院復於108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再次載明:「請於文到10日 內就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上開1月30日及2月18日函文所示事項 具狀表示意見,若未置理或逾期補正無正當理由者,本院將 認有意圖延滯訴訟。」等語,並於4月8日收受送達,有該證 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19頁),惟被告屆期仍未置 理。再本院於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命被告於5日內以書 狀說明為何迄今未提出書狀之正當理由(本院二卷第37頁) ,被告依舊未依限以書狀說明正當理由,顯見被告完全無視 本院上開歷次指示甚明。被告固於本院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108年7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表示上開所辯內容 ,然仍有相關內容待被告確認並表示意見,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需與當事人確認之時間為4週,然歷時4週後依舊



未具狀,亦未以書狀說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現今 通訊技術發達,即便被告本人身處美國或其他國外,被告本 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或依電子郵件,或國際電話、通話簡訊軟 體等方式,均可輕易聯絡確認本件訴訟相關內容,卻仍依舊 無視本院所為指示事項,足見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甚明,揆諸 前揭意旨,本院自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黃培倫105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黃 培偷CHASE帳戶匯款明細、被告與黃培倫105年3月28、29 日及7月25、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花旗(台灣)銀行 國外匯款申請書、兩造105年12月12、14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與黃培倫106 年2月7日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106年2月8日、2月15日、2 月23日LINE對話紀錄、黃培倫花旗(美國)帳戶匯款明細 、被告與黃培倫106年7月19日、12月5日至12月16日LINE 對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照片、訴外人即州大國際教育交 流處國際學生顧問王美聆於107年4月26日寄給黃培倫之電 子郵件、黃培倫與訴外人即州大設計系主任Mari Hu1ick 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名片與其他州大大學職員名片、兩造 107年4月25、26日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 第7至37頁)。依被告提出被證5(本院二卷第99、101頁 )所示,所指條件條件式入學是要讓國際學生在州大的語 言學校至入學就讀一個學期後直到合格的大學成績或達到 入學的托福、IELTS、PTE等合格入學的成績,可以進入州 大就讀。是核兩造主張之意旨,可知被告同意協助原告安 排其子黃培倫前往美國留學,並以條件式入學之方式協助 黃培倫取得州大之學籍,即大學部或研究所等正式學籍, 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協助黃培倫留學內容成立契約。被告 固不否認已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州大之系爭款項,然否 認原告所指保證可讓黃培倫順利取得州大設計系之學籍, 且其收受系爭款項後亦自其帳戶轉帳給州大,黃培倫已取 得州大入學許可等語。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保證此情,被告 既稱當時已向原告說明係協助黃培倫採條件式入學取得州 大正式學籍,則被告向原告收取州大學費之前提條件,自 應以黃培倫已取得州大正式學籍,此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 構成本件原告所指詐欺行為之重要依據。
(二)經查:
1、被告固主張黃培倫已取得州大入學許可,並提出本院二卷



第45至51頁所附資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 此部分資料係與語言學校及社區大學有關,並非州大入學 許可證明資料。經核該資料,尚難證明州大正式學籍之入 學許可,而被告對此並未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被告固主張州大已於99年間授權伊可協助臺灣留學生辦理 就讀州大相關事宜云云。惟查,原告起訴已主張黃培倫於 107年4月間向州大詢問,訴外人即州大國際教育交流處國 際學生顧問王美聆即向黃培倫表示:請原告不要相信被告 不正確的訊息,學校電腦系統完全沒有黃培倫申請州大研 究所、大學部或推廣教育的紀錄,黃培倫沒有州大的學籍 ,被告更非州大的員工,被告與州大毫無關係等語;亦主 張訴外人即州大設計系主任Mari Hu1ick亦向黃培倫表示 :被告根本從未與州大設計系接洽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3至35頁,中 譯文見本院二卷第31至34頁)。經本院歷次催請被告對此 表示意見,被告均未就此表示爭執;參以原告提出本院二 卷第103至105頁所附州大2019年2月13日聲明書亦記載「 被告並非州大的雇員,且無權使用州大名片或代表自己作 為該機構的顧問、代理或雇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協助 黃培倫以條件式入學州大時,被告並不具州大授權協助留 學生辦理就讀州大之權限,堪以採信。
3、原告主張黃培倫迄今在州大僅有語言學校之繳費紀錄,並 未有被告主張就附表所示金額另轉帳州大之紀錄,業據其 提出2019年2月27日證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9、 111頁)。被告固稱其已依名下金融帳戶轉帳至州大金融 帳戶等語,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案審酌 被告既稱以其名下金融帳戶轉帳,其個人自行向名下開戶 之金融機構申請調閱相關轉帳紀錄,應非難事,且此情攸 關被告己身利害關係,衡情當應儘速自行調閱供本院參酌 ,以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然自本件原告起訴後迄今將近 1年,仍置若罔聞,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主張黃培 倫在州大並未有附表所示之繳費紀錄,堪信屬實。進參核 上開王美聆即向黃培倫稱並無州大之學籍,足見黃培倫確 實未取得州大之入學許可即學籍。
4、繼前所論,黃培倫並未取得州大之正式學籍,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收取州大之學費,是認其向原告收取州大之學費, 顯係告以原告有關黃培倫已取得州大正式學籍,有繳納學 費之需要等不實訊息,而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因而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被告自該當不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核認被告不法詐 欺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以撤銷遭詐欺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2月21日送達 ,本院一卷第58頁)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被告要求匯款理由 │
│號│ │ │ │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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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28日 │黃培倫CHASE │被告CHASE大 │2,000元 │⒈州大105年秋季學費 │
│ │ │大通銀行 │通銀行 │ │ 之半數3,087元。 │
│ ├───────┼──────┼──────┼─────┤⒉sim卡費10.93元。 │
│ │105年3月30日 │黃培倫CHASE │被告CHASE大 │1,097.93元│ │
│ │ │大通銀行 │通銀行 │ │ │
├─┼───────┼──────┼──────┼─────┼──────────┤
│2 │105年7月25日 │黃培倫CHASE │被告CHASE大 │2,000元 │州大105年秋季學費之 │
│ │ │大通銀行 │通銀行 │ │半數3,087元。 │
│ ├───────┼──────┼──────┼─────┤ │
│ │105年7月26日 │黃培倫CHASE │被告CHASE大 │1,087元 │ │
│ │ │大通銀行 │通銀行 │ │ │
├─┼───────┼──────┼──────┼─────┼──────────┤




│3 │105年12月12日 │黃漢章花旗台│被告花旗美國│11,990元 │12學分及學校費用。 │
│ │ │灣銀行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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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8日 │黃漢章花旗台│被告花旗美國│6,892元 │⒈州大學暑假2期學費 │
│ │ │灣銀行 │銀行 │ │ 5,861元。 │
│ │ │ │ │ │⒉保險費1,030.85元。│
├─┼───────┼──────┼──────┼─────┼──────────┤
│5 │106年2月15日 │黃漢章花旗台│被告花旗美國│9,327元 │106年秋季班最後補足 │
│ │ │灣銀行 │銀行 │ │費用共2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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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2月23日 │黃漢章花旗台│被告花旗美國│6,560元 │106年秋季學年費用補 │
│ │ │灣銀行 │銀行 │ │足學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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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7月20日 │黃培倫花旗美│被告花旗美國│2,840元 │補繳州大學費。 │
│ │ │國銀行 │銀行 │ │ │
├─┼───────┼──────┼──────┼─────┼──────────┤
│8 │106年12月14日 │黃培倫CHASE │被告CHASE大 │2,000元 │107年春季學費9,598元│
│ │ │大通銀行 │通銀行 │ │,加上保險費共10,320│
│ ├───────┼──────┼──────┼─────┤.5元。 │
│ │106年12月14日 │黃培倫花旗美│被告花旗美國│3,000元 │ │
│ │ │國銀行 │銀行 │ │ │
│ ├───────┼──────┼──────┼─────┤ │
│ │106年12月15日 │黃培倫花旗美│被告花旗美國│3,320.5 元│ │
│ │ │國銀行 │銀行 │ │ │
│ ├───────┼──────┼──────┼─────┤ │
│ │106年12月18日 │黃培倫花旗美│被告花旗美國│2,000元 │ │
│ │ │國銀行 │銀行 │ │ │
├─┴───────┴──────┴──────┴─────┴──────────┤
│總計 54,1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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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