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詎被告 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24 萬477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個 人貸款專用借據、歷史利率查詢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 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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