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韓光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契約 之法律關係曾在系爭告知書第9 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訴外人甲○○之介紹而知悉被告從事投資 操盤,可以代伊投資合法標的,乃先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0 日、3 月20日、3 月26日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55萬 元、25萬元,並均將之交付甲○○委由其交予被告,供投資 操盤使用,嗣被告經伊催促乃委由甲○○代理其與伊簽訂投 資注意事項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約定投資期間至10 8 年5 月20日,且被告於投資期間屆滿後應將本金105 萬元 及投資利潤一併返還予伊,然嗣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第3 筆 投資款之利潤,甲○○竟以被告投資虧損等原因而表示無法 給付,並將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交予伊簽訂,於 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伊前述投資金額投資期間至 108 年5 月20日,期限屆滿應全數清償,若被告不為清償, 被告應賠償包括伊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費用,然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伊所交付之投資款105 萬元,伊自得依前述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105 萬元本金,並賠償伊因本件聘請律師而支出之律 師費6 萬元。另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乃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投資標的似為期貨, 但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之期 貨經理業務,顯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進 而有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刑事責任,且此已致伊受
有105 萬元投資本金之損害,伊亦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系爭告知書、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告知 書、系爭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高雄銀行內灣分 行存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委任契約等件為證,並經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告知書是被告委託其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又因兩造當時都要求要簽訂合約,因 此被告傳真系爭契約書予其,再由其交付予原告簽訂後,寄 至臺北予被告,當時系爭契約書上投資金額、投資期限是由 原告填載,其有將原告填載完畢之系爭契約書以LINE通訊軟 體傳予被告觀看,被告都有同意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告知書、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