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鄭桂如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典雅樓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惠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典雅樓C 棟大樓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典 雅樓C 棟(下稱系爭大樓)係有53戶區分所有權人之集合式 住宅,原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嗣經該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張惠陵為召集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卻未於第1次會議召開前,經區 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張惠陵為召集權人並公告10日,張惠 陵自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又第1次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而未作成決議,張惠陵嗣於106年7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與第1次會議合稱系爭會議 ),並作成包含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 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將會議紀錄合法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106年7月16日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成立管委會,推選張惠陵為主任委員之 程序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並報備區 公所,推選張惠陵為召集人之書面推薦函及管委會所做決議 均先送達系爭大樓各住戶信箱,同時張貼於系爭大樓進門後 明顯處,並註明有異議時告知系爭大樓對面早餐店黃先生, 張惠陵於該期間均未曾接獲任何異議表示無書面公告,不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系爭大樓管委會所做決議均屬有 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共53戶(即53名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06 年6 月28日(第1 次)、106 年7 月16日( 第2 次),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並未設立管理委 員會。
㈢、系爭大樓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房 客使用,僅有少部分供自住使用。
㈣、由張惠陵召集之第1 次會議,僅有系爭大樓14名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未達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3人之2/3 ,未能 開會並作成決議。
㈤、由張惠陵就同一議案召集之第2 次會議,張惠陵於106 年7 月16日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㈥、第一、二次會議簽到簿(院卷第67-73 頁、85-95 頁)所示 之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院卷第105 頁)所 載蔡永生、陳美嬌、楊邱櫻枝、吳淑華,均為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
四、爭點:
㈠、張惠陵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㈡、系爭決議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決議之存 否存有爭執,而系爭決議存否攸關身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之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此一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 訟除去,則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於法自無不符。㈡、張惠陵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 由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
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述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8條第1 項、第25條第3 項、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2.經查:
⑴張惠陵於106 年6 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由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蔡永生、陳美嬌、楊邱櫻枝、吳淑華以 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並於系爭大樓電梯公佈欄公告等情,業 據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美嬌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院卷第135 頁),核與卷附系爭大樓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公告所載內容相符(院卷第105 頁),由前述公告載 明公告期間由106 年4 月26日至106 年5 月6 日等語以觀, 足認張惠陵於第一次會議召開前,已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 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而具第1 次會議召集權人之資 格。
⑵第1 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2/3 之法定定額數, 未能開會並作成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第1 次會議召集權人張惠陵,自得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
3.從而,張惠陵經前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4 人以書面推選 ,並經公告10日,召集第1 次會議,並於第1 次會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未達定額,以同一議案召集第2 次會議,核與前 述說明相符,是被告主張張惠陵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等語,尚屬有據。
㈢、系爭決議是否存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述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 應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參照)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定額較 高,為便於達成決議,故於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在出席定 額無法達成之情形下,就同一議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調降出席及作成決議之定額。然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 定,最低僅需逾區分所有權人1/10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10 即可作成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或決議,為兼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特於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設有決議後尚 須將該決議內容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之規定,使未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決議內容,並可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 對意見,於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得視為成立,是倘於決議後未 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供其表示意見,該決議自無 從視為成立。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即係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決議是否曾經作 成會議紀錄並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既為被告所爭執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張惠陵於108 年9 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陳稱:系爭決議作成 時,因被告初創而無經費,經張惠陵與陳姓、黃姓區分所有 權人研究後,決定自行送達,將會議紀錄影印60份,並於封 面註明收到者如為房客,請轉給房東,並由張惠陵與黃姓區 分所有權人送往系爭大樓之各信箱,以完成送達等語(院卷 第59頁)。然系爭大樓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將其所有之 房屋出租予房客使用,僅有少部分供自住使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之住戶信箱大部分均由承租人而非區 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是將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向系爭大 樓之住戶信箱投遞,僅能推認該會議記錄已置於承租人管領 力之下,尚無從推認該通知書已經送達區分所有權人。 ⑵證人陳致良於審理中雖證述:我任職於「高雄市物業管理協 會」,該協會經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委託,協助屋齡15年以上 而未設置管委會之大樓成立管委會,所以我參與協助系爭大 樓成立管委會,參與第1 次、第2 次會議,並擔任會議記錄 。在整個過程中,我也有提供意見,就第2 次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應作成會議紀錄送達,我有表示可以放到信箱,如果 平時不收信的住戶,要用寄的,並於寄送前拍照存證,寄送
時要寄到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張惠陵也有調取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謄本,但實際上如何送達,我不清楚等語(院卷第 130 至132 頁)。又證人陳美嬌於審理中證述:關於成立管 委會這件事情,有無作成紀錄投到我位於系爭大樓的住處信 箱,我沒有印象等語(院卷第135 頁)。是由證人陳致良、 陳美嬌前述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就系爭決議以作成會議紀 錄,並送達於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已盡舉證之 責。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 項作成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未具成立 要件等語,自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之規定而無從擬制視為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所涉送達爭議,雖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必知悉法 律,而恐有疏誤,然此爭議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 度上字第359 號判決所涉爭議相仿,而就解決送達爭議之途 徑,於該判決及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委派之陳致良提供之建議 中均已提及,望系爭大樓若有另行決議設立管委會之必要時 ,可妥為參循。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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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決議內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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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決議通過「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委會,並在本次會議中選出三名委員,並│
│ │當場由這三名委員戶推選產生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監察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 │以大樓原始名稱為基礎,命名為『典雅樓C 棟管理委員會』,並在本次會議選出三名委員,│
│ │此三民委員當場互推選產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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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決議通過「詳如規約草案內容所述」,本大樓針對草案內容以及會議上共同決議之結論,編│
│ │訂『典雅樓C 棟管理規約』,並於向區公所組織報備之同時一併報備使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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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決議通過「應該改在大門設立門禁感應系統,並廢除電梯感應」,授權由下屆管委員辦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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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決議通過「遠傳臨時受款人(推選453 號6F,黃鄭淑珍)、台灣大哥大臨時受款人(推選 │
│ │451 之1 樓4F,張惠陵)」 │
│ │,推選453 號6F黃鄭淑珍,以及451 之1 樓4F張惠陵,分別擔任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
│ │公司租金給付之臨時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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