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伍進富
被 告 林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0 元,未約定到期日,嗣被告 僅清償共405,000 元後,即未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 置理,迄今尚積欠715,0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05 年10月31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1,120,000 元,嗣被 告僅清償405,000 元,現尚積欠715,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經被告簽名用印之借還款明細表、兩造對話錄音檔為憑 (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原 告向其催討債務時,並未否認有積欠款項,更進一步與原告 討論欠款餘額,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實在。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因無約定到期日而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9 月11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卷第63頁公示送 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0 0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