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被 告 吳惠貴
吳商路
吳明憲
吳惠玲
張育全
張育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吳惠貴,請求分
割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張秀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被代
位者即吳惠貴之應繼分(為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70,663元(計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額2,
853,316元×1/5=570,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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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標 的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左列標的物│
│號│ │(㎡)│(元/ ㎡)│ │價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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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鹽埕區鹽壽段│ 31│ 60,500 │ 1/1 │ 1,875,500│
│ │264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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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 252│ 2,100 │ 51/2628 │ 10,270│
│ │620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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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22,240│ 2,100 │ 51/2628 │ 906,356│
│ │620-1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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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鹽埕區北斗街│ │ │33334/100000│ 21,367│
│ │34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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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39,823│
│ │司高雄府北郵局郵政│ │ │ │ │
│ │存簿儲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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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元) │ 2,85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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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3 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
│ 編號4 號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64,100元×權利範圍計算。│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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