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王素惠
被 告 柯坤根
被 告 柯茂己
被 告 柯惠珍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柯坤根、柯茂己」、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2,62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5,500元/㎡×面積111㎡×原告請求持分3/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59㎡×原告請求持分3/4=3,787,875元+834,750元)=4,622,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柯坤根、柯茂己」、「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87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5,500元/㎡×面積111㎡×原告請求持分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59㎡×原告請求持分1/4=1,262,625元+278,250元)=1,540,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