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王素惠
柯坤根
柯茂己
被 告 柯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2,625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5,500
元/㎡×面積111㎡×原告請求持分3/4)+(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59㎡×原告請求持分
3/4=3,787,875元+834,750元)=4,622,6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