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游富雄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金鯛股份有限
公司、莊景川、陳志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