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所有權妨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60號
KSDV,108,補,146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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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簡修群


被   告 張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與訴外人張簡茂
英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面積97.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5平
方公尺之鐵皮部分為妨礙原告使用行為,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5,4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
081元【計算式:25,400元×35㎡/97.9㎡=9,0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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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